(2014)惠民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康伟冬与曾建忠、郭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冬,曾建忠,郭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826号原告康伟冬,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汪阳、郑国辉,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建忠,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郭惠英,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惠安县。原告康伟冬诉被告曾建忠、郭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伟冬的委托代理人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忠、郭惠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伟冬诉称,被告曾建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元,合计借款27000元。被告曾建忠出具借款收据、借条各1份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曾建忠、郭惠英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建忠、郭惠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收据、借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建忠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元,合计借款27000元。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建忠、郭惠英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曾建忠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曾建忠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元,合计借款27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曾建忠、郭惠英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建忠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元,合计借款27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曾建忠出具借款收据、借条各1份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建忠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曾建忠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建忠偿还借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建忠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曾建忠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忠、郭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伟冬借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曾建忠、郭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静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