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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场支行与陶才、曹宝珍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场支行,陶才,曹宝珍,刘家富,冷志玲,佟贵,梁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场支行。负责人史东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立波,职务客户经理。被告陶才,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宝珍,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家富,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冷志玲,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佟贵,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艳梅,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场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农行市场支行)与被告陶才、曹宝珍、佟贵、梁艳梅、刘家富、冷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农行市场支行的负责人史东明及委托代理人周立波以及被告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才、曹宝珍、刘家富、冷志玲、梁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农行市场支行诉称,被告陶才、曹宝珍夫妻于2013年3月7日与其签订三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他被告人为贷款人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将贷款转入被告惠农卡中。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客户经理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偿还0.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才、妻子曹宝珍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利息47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此案所发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陶才及曹宝珍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实被告陶才、曹宝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各被告担保的事实;(3)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各被告主体身份。被告佟贵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数额也对,债务人已经偿还了3000元是事实,对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其余五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佟贵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其余各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陶才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他被告为贷款人提供了担保并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予以签字,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0.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才、妻子曹宝珍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利息47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此案所发生的相关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陶才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笔借款系被告陶才、曹宝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故被告陶才、曹宝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家富、冷志玲、佟贵、梁艳梅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联保组其他成员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才、曹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场支行贷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4,700.00元,本息合计51,7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二、被告刘家富、冷志玲、佟贵、梁艳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0元,减半收取5,46.50元由被告陶才、曹宝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