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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陈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回族,1961年5月5日出生,昆明市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女,汉族,1958年7月31日出生,山西晋城人。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建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詹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宁、詹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父亲陈某某,汉族,1923年7月14日生,母亲冯某某,汉族,1934年12月18日生。陈某某与冯某某婚后生有三个儿女,大女儿陈某、二儿子陈某甲、三儿子陈某丙(2003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某丙有独子陈某乙。陈某甲的父母于2004年2月20日在昆明公证处主持下留下了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2004)昆证民字第XX号和(2004)昆证民字第XX号。公证遗嘱载明:陈某某和冯某某共同拥有三处房产:1、昆明市大梅园巷X号X幢X号房;2、昆明市长春路商汇大厦X层X座(即现在的人民中路巨龙大厦);3、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幢房。在老人去世之后,由陈某甲一人独自继承。父亲陈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母亲冯某某于2012年8月4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2012年8月陈某甲的母亲刚去世,在还没有下葬的情况下陈某乙就在其母的唆使下提出遗产要求,故发生了冲突,导致遗嘱继承公证无法办理。无奈,陈某甲只有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遗嘱继承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判决遗嘱继承人原告陈某甲继承昆明市大梅园巷X号X幢X号、昆明市长春路商汇大厦X层X座(即现在的人民中路巨龙大厦)及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幢房屋。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答辩人认可。被告陈某乙答辩称:陈某某、冯某某对昆明市长春路商汇大厦X层X座及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幢两幢房屋所订立的遗嘱无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房屋权属证书则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陈某某、冯某某订立遗嘱时,没有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属证明,不享有以上两幢房屋的所有权,无权订立遗嘱进行处分。遗嘱中涉及上述两套房屋的部分,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述两套房屋不能使用遗嘱继承,只能适用法定继承。原告陈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陈某某、冯某某公证遗嘱。证明遗嘱真实合法。2、大梅园巷X号X幢X号购房《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大梅园巷X号X幢X号房陈某某和冯某某拥有合法所有权。3、①(2003)昆盘证民字XX号《公证书》;②宜良汤池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房屋所有权证》;③长春路商汇大厦(即人民中路巨龙大厦)X层X座《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宜良汤池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长春路商汇大厦(即人民中路巨龙大厦)X层X座,陈某某和冯某某拥有合法所有权。经质证,被告陈某、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某乙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3)昆盘证民字第XX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自2003年3月26日起,昆明市长春路商汇大厦X层X座房���、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幢房屋属于陈某乙、王冰、陈某某、冯某某共同共有。2、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证明1、2004年5月8日,冯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领取昆明市长春路商汇大厦X层X座房屋房产证,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冯某某订立遗嘱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遗嘱中涉及该房屋的部分,应该认定为无效。3、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所档案摘抄表;宜良县房管科缴费通知。证明1、2005年1月21日,陈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领取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幢房屋房产证,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陈某某订立遗嘱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遗嘱中涉及该房屋的部分,应该认定为无效。经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某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陈某、陈某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2、3,该证据与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3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相互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陈某、陈某甲、陈某丙。2001年4月12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大梅园巷X号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产权100%归产权人所有。被继承人陈某��、冯某某之子陈某丙于2003年3月26日死亡,生前生有子女一人,即本案被告陈某乙。2013年12月11日王冰、陈某乙、陈某某、冯某某四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四人系陈某丙法定继承人的公证以及办理《遗产分割析产协议书》的公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2003)昆盘证民字第XX号《继承权公证书》中载明,王冰、陈某乙、陈某某、冯某某是被继承人陈某丙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陈某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王冰、陈某乙、陈某某、冯某某四人共同继承。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2003)昆盘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中载明,陈某丙遗产中的春城湖畔X号住房一套由陈某某继承,该房系按揭贷款购房,自2003年4月1日以后应付银行按揭款由陈某某偿付;陈某丙遗产中的昆明市人民中路巨龙大厦X楼X座住房��套由冯某某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03)昆盘证民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中的春城湖畔X号房屋指的是宜良县汤池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幢X号,昆明市人民中路巨龙大厦X楼X座指的是长春路商汇大厦X层X座X座号。还查明,根据昆明市公证处于2004年2月23日出具的(2004)昆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被继承人陈某某、冯某某于2004年2月20日立下公证遗嘱,遗嘱中载明陈某某、冯某某共同拥有昆明市大梅园巷X号X幢X号房、昆明市长春路商汇大厦X层X座(即现在的人民中路巨龙大厦)和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幢房。被继承人陈某某和冯某某决定将上述房产中各拥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在去世后由陈某甲一人独自继承,配偶不得享有。庭审中,被告陈某认可该两份公证遗嘱,被告陈某乙认为该两份公证遗嘱中涉及昆明市大梅园巷X号X幢X号房的部分有效,其他部分无效。另外,依据2004年4月26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春路商汇大厦X层X座D座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冯某某。依据2005年1月24日宜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宜良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宜良县汤池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另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冯某某于2012年8月4日死亡。本院认为,针对(2004)昆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中涉及昆明市大梅园巷X号X幢X号房屋所订立的遗嘱部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遗嘱合法有效,并由原告继承该套房屋。关于昆明市长春路商汇大厦X层X座X座号和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幢X号房所订立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某、冯某某与陈某乙、王冰就陈某丙的遗产达成遗产分割析产协议书并经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公证后,被继承人陈某某、冯某某就取得昆明市长春路商汇大厦X层X座X座号和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幢X号两处房屋的物权。另外,订立公证遗嘱后被继承人陈某某和冯某某已取得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有权证,故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某、冯某某于2004年2月20日经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遗嘱继承昆明市长春路商汇大厦X层X座X座号和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幢X号两处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某、冯桂芳订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大梅园巷X号X幢X号房屋、长春路商汇大厦X层X座X座号房屋及宜良县汤池春城湖畔度假村玉兰小筑X幢X号房屋由原告陈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云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