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高升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刑二终字第252号抗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升(别名高小升),男,33岁,汉族。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高升经预谋后窜至位于新密市曲梁镇坡刘村亚立石化加油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豫AN29**解放牌军威型大货车盗走,开到河南省原阳县欲销赃未遂。经鉴定,被盗大货车价值94870元。原审另认定,案发后,经被害人王某某追要,被告人高升将所盗货车的停放地点告诉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货车开走。2014年3月2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高升,问高升在何处,高升称其在郑州市长江路锦绣国际洗浴中心三楼Q12房间,因其无钱结账,洗浴中心工作人员不让其走,民警遂赶到洗浴中心将高升带回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货车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高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没有认定被告人高升系累犯这一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高升辩解称,其和被害人是朋友关系,被害人欠其人民币六千元。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升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升依法构成累犯,但原判未认定该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故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升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高升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供述该情节,且被害人也未证实该情节,即使被害人欠被告人六千元,也不影响被告人盗窃罪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48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其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高升累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高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