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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川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曹爱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川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曹爱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川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区五道河密地村朱矿排土场下方鲍家堡。法定代表人吴春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勇,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信,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系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何修华,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兰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川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爱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曹爱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修华、杨兰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吴洪军与其兄吴春东在曹爱信现在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设立川河公司,因曹爱信是当地村民,故川河公司请曹爱信为其联系矿源及组织拉货的运输车。2011年2月22日,吴洪军(曾用名吴方英)向曹爱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曹爱信矿款366000元整,大写叁拾陆万陆千元整。欠条上加盖了川河公司公章。2012年10月15日,曹爱信提起诉讼,要求川河公司支付欠款。同月17日,川河公司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银江派出所报案称:有人诈骗他36余万元,曹爱信遂于次月6日撤回起诉。2013年1月,曹爱信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欠条》、川河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资料及股东会决议、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银江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4日、26日对吴洪军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计量通知单》、《运费结算单》、《收据》、《领条》、《借条》、证人段汝明和王定波的证人证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曹爱信、川河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川河公司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现曹爱信要求川河公司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川河公司应负债务清偿责任。对于川河公司辩称《欠条》不是其出具的主张,经川河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该《欠条》系真实的,故对川河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川河公司辩称双方无买卖原矿合同关系,川河公司从未在曹爱信处购买过原矿的理由,曹爱信认可但提出其组织车辆运输并已付清运费及支付货款,在庭审中曹爱信申请的证人均证实已与曹爱信结清运费,故对川河公司以此理由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曹爱信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市川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爱信欠款366000元;二、驳回曹爱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川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欠条》内容系曹爱信在已盖章的空白纸张上自己书写,这不符合正常的交易和出欠条的习惯。况且曹爱信属于川河公司职工,有条件接触川河公司公章。“签字人盖章”处也是先加盖川河公司公章后签名书写,且落款时间和内容也不是同一时间、同一个人书写形成,吴方英的签名时间和落款时间何时书写也存疑。二、吴方英系吴洪军小时候的曾用名,吴洪军对外民事行为签名都是吴洪军,《欠条》上签名吴方英不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三、曹爱信是川河公司职工,其工作职责是组织联系矿源及运输车辆,一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正好印证曹爱信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而两位证人陈述将计量通知单交给曹爱信也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同时曹爱信本人并没有经营矿产资源的资质,曹爱信与川河公司之间也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模糊不清的证言就认定曹爱信与川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欠条》存在众多瑕疵,对此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欠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爱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曹爱信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曹爱信二审答辩称:一、经过庭审质证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欠条》上川河公司公章、吴方英签名真实,川河公司申请对《欠条》上加盖的川河公司印章与欠条上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段形成进行鉴定,也因川河公司未提供检材致使鉴定不能,这应由川河公司举证。二、曹爱信与吴方英系老乡,从小在一起相互熟悉,曹爱信对吴洪军就是吴方英这一姓名熟知。因此,吴洪军在《欠条》上签名吴方英符合情理。三、川河公司对其主张的“曹爱信私自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川河公司公章”这一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川河公司也以曹爱信涉嫌诈骗、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果。四、曹爱信联系谷田公司买矿的事情,一审中证人证言已经证明清楚,买卖合同是以川河公司名义签订,但合同实际上是曹爱信和谷田公司之间履行,曹爱信与川河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川河公司未举证证明曹爱信系在已经加盖川河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上书写的《欠条》这一事实成立;其次川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欠条》应由欠款人书写才符合常理,并且我国法律并未对《欠条》应当由债权人、债务人还是第三人书写形成作出强制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再次,川河公司股东吴洪军曾用名吴方英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已经确认《欠条》上吴方英的签名与送检样本中川河公司股东吴洪军签名的“吴方英”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最后川河公司一审中对于证人陈述按照曹爱信的要求完成了矿石运输,曹爱信与证人也结清了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对《欠条》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曹爱信与川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决川河公司应当支付曹爱信《欠条》载明欠款正确。另外,因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川河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攀枝花市川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张渝婕审判员 廖兴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