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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先平与被上诉人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先平,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先平,女,193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一监狱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杨东辉,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赵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先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先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辉,被上诉人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伍先平诉称:我与锦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锦联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9号A3座1-8-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8.52平方米,总价款为470,977元。因锦联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协助我办理房产登记,故锦联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4,880元。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锦联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880元并承担诉讼费锦联公司辩称:我单位于2011年11月1日为伍先平办理了初始备案登记。伍先平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人民法院以司法强制力保护其利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法院审理查明,伍先平与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伍先平购买了锦联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9号A3座1-8-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8.52平方米,总价款为470,97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伍先平依约向锦联公司交付全部房款。锦联公司通知伍先平于2010年2月28日起为伍先平办理入住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伍先平购买的涉诉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可以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伍先平于2012年1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伍先平于2013年11月12日到原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起诉锦联公司要求其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伍先平与锦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锦联公司应在2010年2月28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1年2月23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锦联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锦联公司方于2011年11月1日才将伍先平购买的涉诉房屋在房产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备案,故锦联公司应赔偿伍先平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期间(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伍先平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向锦联公司主张权利。锦联公司已经于2011年11月1日将伍先平购买的涉诉房屋在房产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备案,该登记备案信息为公开信息,公众可自行查询得知,故伍先平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向锦联公司主张权利,但伍先平于2014年1月2日才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伍先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先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伍先平负担。宣判后,伍先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2月8日,即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交办理产权证书所需文件日期后一日。上诉人一审起诉日期应为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起诉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锦联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入住通知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上诉人按日向上诉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8日向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23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日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备案,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交办理产权证书所需文件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上诉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上诉人将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就已履行了其应负的合同义务,故对上诉人该主张,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伍先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