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耀雄诉被告吴海桂,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72号原告:梁耀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传东,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琴,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桂,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吴海桂。原告梁耀雄诉被告吴海桂、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桂、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耀雄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吴海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海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合同第八条约定,本次借款如发生通过诉讼追收欠款的行为,为避免日后对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金额有意见分歧,双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补偿支付8万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被告吴海桂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该笔借款本金共20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并要求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吴海桂只归还了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吴海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为4%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海桂向原告补偿支付8万元的费用。3、判令被告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转账汇款查询单,证明被告吴海桂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吴海桂愿意向原告补偿支付8万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持费等),被告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吴海桂、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桂系肇庆��上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梁耀雄借款。2013年6月16日,被告吴海桂及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200000元,借款期由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率每月为4%(百分之四),借款抵押物洗碗厂租地合同和租地合同内规定的权利作抵押,并以洗碗厂对此次借款作全额的还款担保,如在借款期到期前未能还款,除按约定的利息外,还要每月按借款额的4%支付违约金,三个月内未能全额还款,且无按时付息和违约金,处理抵押物和抵押物上的建筑物,不得对处理抵押物的受让人和价格提异议,抵押物不能处置或处置后不足以支付欠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有权向担保方洗碗厂追收,本次借款如发生通过诉讼追收欠款的行为,为避免日后对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金额有意见分歧,���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补偿支付8万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转账汇款194000元及支付现金6000元共200000元给被告吴海桂,被告吴海桂立下借款收条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海桂在2013年10月29日还款10000元给原告作为归还2013年6月16日至8月15日的两个月利息,随后被告再没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与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签订(2014)广端民代字第2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8000元律师费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举证了《借款合同》《收据》、《转账汇款查询单》资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4%,过分高于银行的利率,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欠息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计息。但原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4%收取了被告两个月利息共10000元,超出法律保护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核,按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60%计算四倍,两个月应收取利息款为7467元[(5.60%÷12×200000×4)×2],而原告却收取了10000元,多收了2533元,该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7467元。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补偿支付8万元的费用的主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已经实际发生为准,其已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可视为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吴海桂以“洗碗厂”(即被告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作借款担保,被告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海桂借款中的担保行为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海桂的借款本息及因追收欠款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海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梁耀雄借款人民币197467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二、限被告吴海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耀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耀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吴海桂、肇庆市上善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