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龙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9月7日生育女孩龙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小事打原告。2009年1月30日,原告又一次遭受被告的殴打后,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已分居四年。2013年5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准予离婚,盘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仍未和好,且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女孩龙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房一间价值20 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被告龙某某及龙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2013)黔盘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付款证明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起在外租房,未回家居住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租房期间曾经两次叫被告去云南省昆明市,2012年下半年的房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平房不属于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龙某某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陈某某、被告龙某某及龙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所生孩子身份信息的依据。2、(2013)黔盘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付款证明单,未注明付款人、详细地址等信息,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3年11月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4年在盘县保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xxxxxxxx号。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9月7日生女孩龙某。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和好,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各执己见,缺乏信任,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关于原被告所生孩子龙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义务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身患残疾,视力低下,缺乏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情况,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到龙某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一间,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在2006年至2007年修建了一间平房,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的权属性质及其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有上述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龙某由被告龙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龙某抚养费500元至龙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艳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