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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三环西路行驶至湖北路韩山隧道东口以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被告人魏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4mg/100ml血,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及抽取被告人魏某静脉血液的物证照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对被告人魏某的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魏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信息、交强险保险单、结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魏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