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邹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邹某。被告:尚某。原告邹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8日生大女儿邹凤芸,XXXX年X月X日生二女儿邹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结束这桩不如意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8日生大女儿邹凤芸,XXXX年X月XX日生二女儿邹XX,现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虽然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但登记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双方积累了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因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相互尊重,只要彼此多交流沟通,会和好如初的。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弭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