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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全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全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277号原告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大道47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5825-3。法定代表人邹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峰,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清,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全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智学、人民陪审员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全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满后被告刘全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被告居住的XX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住宅0.95元/月/建筑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按层计算:张/人=10元(第三层)+0.3元×(N-3),N为楼层数]及相应的公摊费用。若被告逾期未交纳的,原告有权要求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3.3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物管费466.5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水电公摊费40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电梯费67.6元整;4.判令被告自2011年12月起至交清之日止,以每月欠费金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刘全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为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全清系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X路X号XX·XX小区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21平方米,系电梯住宅。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XX·XX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按0.95元(其中:物业服务费0.6元,公共设施日常维护费0.35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电梯运行费按层计算:张/人=10元(第三层)+0.3元×(N-3),N为楼层数;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用水、用电费用,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交纳;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2年4月30日。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水电公摊费、电梯费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起诉XX·XX小区某业主,要求该业主交纳欠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水电公摊费及滞纳金。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就该案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该案被告每月应交纳的水电公摊费为10元。因该案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通知书、房屋产权信息、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承诺书、渝北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尽管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年,但2011年7月31日后,原告继续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物业收费标准问题,因2011年7月31日后无其他书面合同、文件等对XX·XX小区的收费标准进行变更,故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继续沿用。该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收取,故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95元/月/平方米×98.21平方米×5个月=46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公摊费40元,根据(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被告每月应交纳的水电公摊费为10元,在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应交纳的水电公摊费为10元/月×4个月=4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费67.6元,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电梯费为10元+0.3元×(26-3)=16.9元,在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应交纳的电梯费为16.9元/月×4个月=67.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6.5元;二、被告刘全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水电公摊费40元;三、被告刘全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电梯费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江智学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