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上午,被害人周某某在张家界市内老院子对面的工地上,因争砂浆与被告人向某某发生冲突。16时许,周某某和周某某、漆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张家界市内子午路“军哥肠子馆”路段时,遇见向某某和“红呗儿”(另案处理),周某某冲上去朝向某某脸上打了一拳,二人扭打在一起,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周某某捅致轻伤。在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漆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病历;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宏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人民陪审员 吕艳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