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与臧某等人在一地摊上吃饭时遇到欠其赌债的被害人司某,随后几人上前控制被害人司某并强行将其带到一处宾馆内,将被害人司某予以扣留。第二天下午,被告人张某让人跟同被害人司某一同回到内黄,在被害人司某向他人借钱归还欠款后才放其离开。2012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臧某等人强行将欠其赌债的被害人陈某带到他处,并强迫被害人陈某写下一张欠款56000的欠条。当天下午,被害人陈某电话联系了其朋友张某甲,张某甲赶到现场后以将自己所开的帕萨特轿车作抵押,才将陈某带回。另查,在将被害人陈某强行带回的过程中,臧某等人还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本院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第一起事实构不成犯罪;3、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其谅解,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要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与臧某等人在一地摊上吃饭时,遇到欠其赌债的被害人司某,被告人张某等几人随上前控制了被害人司某,并强行将其带到一处宾馆内,将被害人司某予以扣留。第二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派人与被害人司某一同回到内黄,在被害人司某向他人借钱归还赌债后才放其离开。2012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臧某等人以索要赌债为名,强行将被害人陈某带到他处,并强迫被害人陈某写下一张欠款56000的欠条。当天下午,被害人陈某电话联系了其朋友张某甲,张某甲赶到现场后以将自己所开的帕萨特轿车作抵押,才将陈某带回。另查,在将被害人陈某强行带回的过程中,臧某等人还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臧某等人在一地摊上吃饭时,遇到司某,司某通过其向巩某借过5000元钱,就向他要,吵了起来,司某怕打起来,就跟我们走了,我们在一处宾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王某乙、臧某乙跟同司某回内黄拿钱,拿过来5000块钱。司某中午走了。2012年7月的一天,其见到陈某,就和巩某打电话。后其开车接到张某甲电话,说我是否把陈某弄走了,其就让张某甲给巩某打电话联系,后巩某把其接走到了某地,其见张某甲将自己的车钥匙给了巩某,把陈某带走了。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2日13时许,张某等人以索要赌债为名,强行将其带到某地,并强迫其写下一张欠款56000的欠条。当天下午,其用电话联系了朋友张某甲,张某甲赶到现场后以将自己所开的帕萨特轿车作抵押,才将其带回。3、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其因为借了张某兄弟的5000元钱,没有及时还,被张某等人强行带走,困了其一晚上,第二天其把钱还了,才让其走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在赌场上借了30000元高利贷,2012年7月22日13时许,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欠人家30000元赌债,被人家弄走了,其找到巩某,半小时后巩某给其打电话说人家要56000元,后说要40000元,后其将自己所开的帕萨特轿车作抵押,才将陈某带回。陈某来公安局报案。5、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几月记不清了,我接到臧某丙电话,说巩某找到陈某了,让过去,我和张某丙开车到了宾馆,见到陈某后,巩某说先把陈某拉走吧,臧某丙、臧某丁、臧某乙就上前拉陈某,我怕其他人阻拦就从车后备箱内拿了一把砍刀,陈某上了臧某丙的车,臧某乙等人把陈某带到了一林场,陈某打了欠条,10分钟后,巩某、张某到了现场,张某甲赶到现场后以将自己所开的帕萨特轿车作抵押,才将其带回。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陈某欠张某和巩某的钱,张某找了一群人把陈某弄走了的事实。综合证据: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在逃上网表,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第一起事实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