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靖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洪利与吴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利,吴启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任洪利,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西街*组。被告吴启福,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横江桥乡力江村*组。委托代理人杨启英(系被告之母),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横江桥乡力江村*组。原告任洪利与被告吴启福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任洪利、被告吴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利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跟原告的业务员订购金龙鱼食用油20件,业务员开票后第二天由原告批发部的送货员送货,货送到后由被告吴启福验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2月25日,原告拿货单去被告商店结账,被告说该账已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原告向业务员核实该款项被告并未支付,被告签名的货单业务员没有拿,根本没有凭据向被告收账。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被告未能按时结算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任洪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宏利副食销货单1份(客户联),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0件调和油,总金额4500元,被告在货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该货单不是欠条,只是发货确认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吴启福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并不存在欠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通常是由被告一方先支付货款然后原告发货,货送到后被告方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既然已收到原告的20件金龙鱼食用油,当然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只能是证明被告一方确实收到货物,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因此法院应判决双方的债务关系不存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跟原告的业务员订购了金龙鱼食用油20件,总价款4500元。原告于次日将货物送至被告的商店,被告在原告销货单(客户联)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2月25日,原告拿着被告签名的销货单向被告主张收取所欠货款,被告告之已将货款结算给原告的业务员。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平时的交易习惯既有钱货即时结清情况,也有先收货后付款的情况,对本案争议的货款双方均认可交易时并未即时结清货款。被告主张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但并未向原告的业务员索要自己签名的货单或要求该业务员���具收取货款的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交易时没有即时结清货款,被告在原告的销货单中的客户联上亲笔签有自己的本人签名,虽然货单上并未注明“货款未付”,但根据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平时的交易习惯,即时结清的交易,买方在购买商品向卖方支付现金后,单据联中的客户联应在买方手中。没有即时结清的交易,一般由买方向卖方签字确认,日后凭签字货单收取货款。被告在原告货单(客户联)上的签名应视为确认收到货物且尚未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或其工作人员结算货款时应当在付款后同时索要自己签名的单据,或向收取货款的工作人员要求出具已收取货款的收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本人或其业务员已支付货款,故被告主张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业务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启福支付原告任洪利货款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