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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行字第13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唐筱芳与郭海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筱芳,郭海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1362-1号申请执行人唐筱芳,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郭海棠,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唐筱芳与被执行人郭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2013)厦鹭证金字第0004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厦鹭证执字第0000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尚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75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王伟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2.77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13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夏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