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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南京易通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与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易通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易通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宁,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跃,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民安路。法定代表人:代光亚,该公司总经理。再���申请人南京易通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租赁协议全文未提到保证条款,仅是在该协议上加盖了易通公司合同专用章。鉴于租赁协议是双务合同,易通公司究竟为哪一方提供保证,为哪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即便易通公司为宏远公司提供保证,亦仅限于租赁协议约定的债务,即对4.5万元的租金提供保证。因此,易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龙运公司提交意见称:因宏远公司是外地公司,龙运公司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才同意签订租赁协议。正是因为宏远公司提供了易通公司为其保证人,龙运公司才与宏远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因此,易通公司是宏远公司的保证人。而且,龙运公司起诉要求易通公司为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易通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其系宏远公司的保证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易通公司应当对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易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龙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与连云港金优车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以63万元购得簸箕板挂车。2012年12月12日,龙运公司与宏远公司、易通公司签订簸箕板租赁协议,约定:宏远公司承租龙运公司的簸箕板挂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9日上午8点;租金4.5万元(不含税���税费由承租方代缴),押金5000元,宏远公司在提车前交付5万元;簸箕板挂车归还龙运公司指定地点即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龙海加油站内;如超出归还时间按天计算租金;易通公司为宏远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宏远公司支付了5万元后提走簸箕板挂车。合同到期后,宏远公司未返还簸箕板挂车,亦未支付后期租金,龙运公司催要无望,遂于2013年4月7日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宏远公司归还挂车并送至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龙海加油站内;2.宏远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的租金784289.2元(6428.6元/天×122天);3.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期间按6428.6元/天支付租金;4.易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宏远公司、易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浦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宏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龙运公司租金779289.20元(按每日6428.6元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已扣除押金5000元);二、宏远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簸箕板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6428.6元支付龙运公司租金;三、宏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簸箕板车辆返还龙运公司,并自行送至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龙海加油站内;四、易通公司对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宏远公司追偿。宏远公司、易通公司均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79号民事裁定:驳回宏远公司的再审申请。易通公司亦不服二审判决,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易通公司在租赁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保证合同成立。从租赁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来看,易通公司显然系为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在龙运公司起诉易通公司为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时,易通公司对其作为宏远公司的保证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龙运公司之间有关联。因此,易通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以租赁协议为双务合同为由,否认其为宏远公司提供保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至宏远公司向龙运公司交付簸箕板挂车时止,易通公司对宏远公司该期间的欠付租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易通公司主张其仅为宏远公司2012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4.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易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易通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