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晓林与李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林,李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朱晓林。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林与被告李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林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李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林诉称,2013年10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良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朱晓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晓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1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103元、误工费1904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人民币111122.6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内先行赔偿,不足的要求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李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良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朱晓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5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良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膝积液、面部挫裂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902.65元、住院医疗费12333.01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5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宏伟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3321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103元(3321元÷30天×18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8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晓林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主张按照3321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的误工费19040元(3321元÷30天×172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认可误工期限为120天。2014年6月19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3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晓林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为100%。另查明,被告李良系驾驶鲁B×××××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良为原告垫付15185.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5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李良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李良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良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3元,其计算标准未超出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为13284元(3321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1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103元、误工费13284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人民币103366.6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51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5545.6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545.6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81.96元。原告的护理费2103元、误工费13284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人民币8702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李良已为原告垫付15185.66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林经济损失人民币970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朱晓林领取81835.34元,由被告李良领取1518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朱晓林支付保险理赔款388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良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朱晓林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322元,由原告朱晓林承担1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15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朱晓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