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牛瑞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瑞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牛瑞全,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桂雅琳,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牛瑞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瑞全的委托代理人刘蕾、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牛瑞全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牛瑞全为自己所有的京AEXX**大货车在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到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22日16时,原告司机陈小五驾驶京AEXX**车行驶至顺义区南环路临河村南口时,与赵海涛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京GCX**京ABX**挂)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陈小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对车辆进行了查看,但是被告定损金额过低,根本无法修复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自行修理了车辆,支付了全部修理费,并对三者车辆的修理费也进行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6080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512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三者车辆垫付的修理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涉诉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认可事故的真实性,且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认为修理费用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第24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是以修复为主,原告在没有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于部分损坏项目进行了更换,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更换的项目,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更换配件的价格也超过了市场价格。我方同意赔偿一次施救费用,但是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以及明细。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牛瑞全为自己所有的京AEXX**货车在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到2013年3月15日。2013年10月29日,牛瑞全为自己所有的京AEXX**货车在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到2014年11月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8.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随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随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随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3年11月22日16时30分,陈小五驾驶京AEXX**车行驶至顺义区南环路临河村南口时,与赵海涛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京GCXX**京ABX**挂)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陈小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分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查勘,但双方对维修的具体数额没有协商好。牛瑞全支付拖车施救费5120元,并将京AEXXX**车辆送至北京盛世顺达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86080元。另为京ABX**挂车支付修理费2000元。庭审中,北京分公司认为维修的费用过高,并对驾驶室、车架是否达到了更换程度和维修价格的合理性提出了评估申请,双方通过北京市高院摇号的方式选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驾驶室”是否需要更换不属于价格评估范畴为由作退案处理。后北京分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庭审中,北京分公司辩称出具发票的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质,施救费用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牛瑞全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明细、机动车行驶证、三者车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被告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牛瑞全与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北京分公司辩称涉诉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驾驶室应当进行维修而不是进行更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施救费用过高,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牛瑞全保险金九万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五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