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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仕来与李光、柯明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仕来,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柯明兰,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光,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石湾北路交通局首层。负责人:梁瑞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来诉被告李光、柯明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来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柯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光,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来诉称:2014年2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光驾驶粤Q21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合水镇平东村委会新旱村往平南村委会方向行驶至阳春市合水镇平东村委会垌油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李仕来驾驶的粤QSM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仕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仕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仕来受伤后,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在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上侧切牙牙冠断裂等,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38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9天=5900元;3、原告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105天=7085.91元;4、陪人护理费24632元/年÷365天×59天=3981.61元;5、营养费3000元;6、司法鉴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残疾辅助器具费=义齿安装费用2800元;10、拆钢板费用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合共:84492.81元,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21900.83元[(14386.9元+5900元+3000元+8000元)×70%]+7085.91元+3981.61元+2500元+23338.6元+3500元+2800元=75106.9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206.12元(含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21900.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李光、柯明兰对上述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光辩称:被告李光在阳春市中医院垫付3000元住院押金以及在阳春市合水中心卫生院垫付171.2元门诊费应予扣减。被告柯明兰辩称:被告李光所驾驶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支付一万元医疗费给原告李仕来;2、对原告误工费及陪人费计算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营养费应为500元到1000元较为合理;4、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7时20分许,李光驾驶粤Q21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合水镇平东村委会新旱村往平南村委会方向行驶至阳春市合水镇平东村委会垌油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仕来驾驶的粤QSM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仕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仕来被送往阳春市合水中心卫生院急诊,被告李光支付了该院急诊医疗费用171.2元。同日,李仕来转至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59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孟富护理,共支付了医疗费用24386.69元,其病情简介称“1、左锁骨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上侧切牙牙冠断裂;5、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于2014.02.11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改善循环、营养支持对症治疗”。2014年3月17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仕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李仕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经法院摇珠,选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5月26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李仕来因交通事故受伤。2、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按医院意见需捌仟元。4、冠折,需义齿安装并需更换一次,费用共需贰仟捌佰元。”。原告李仕来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粤Q21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柯明兰,该车于2013年6月18日在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李仕来,被告李光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李仕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简介、治疗费用、保险单、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仕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住院医疗费24386.69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光垫付的171.2元门诊费,原告没有主张,被告李光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8000元,义齿安装和更换费用2800元,合计10800元,有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00元(100元/天×59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李仕来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2月9日开始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25日,合计105天。原告李仕来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356.92元(11669.3元/年÷365天×10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孟富护理,且原告没有提供李孟富收入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其护理费为3540元(60元/天×59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符合本地经济情况,并有医生病情简介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符合本地经济情况和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24386.6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义齿安装和更换费用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4、误工费3356.92元;5、护理费3540元;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及鉴定费2500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80322.21元。粤Q21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医疗费24386.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义齿安装和更换费用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和营养费3000元中的10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尚余34086.69元未获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余额106500元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356.92元、护理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鉴定费2500元等合计32735.52元。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未获得赔偿的34086.69元,依照责任划分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860.68元(34086.69元×70%)给原告,但被告李光已垫支了3000元,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还需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860.6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36235.52元给原告李仕来;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20860.68元给原告李仕来;三、驳回原告李仕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李仕来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28元(原告李仕来已垫支的受理费167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判决迳付给原告李仕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