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法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邹柱光与黎培毅、周燕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柱光,黎培毅,周燕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法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邹柱光,住梧州市。被执行人黎培毅,住梧州市。被执行人周燕兰,住梧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黎培毅、周燕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邹柱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先行支付执行款3000元,余款每月分别从被执行人黎培毅、周燕兰工资账户中提取850元至本院账户,由本院转付给申请人。本院已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所在的主管单位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中心学校送达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的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从2014年9月起至2015��10月止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以偿还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龙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汉武审 判 员 李海雄助理审判员 高志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