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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0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袁锡清与邹洪志、陈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锡清,邹洪志,陈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0933号原告袁锡清。委托代理人邓阿伦(受袁锡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洪志。被告陈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利(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锡清与被告邹洪志、陈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锡清的委托代理人邓阿伦,被告邹洪志,陈建明,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锡清诉称,其被邹洪志所驾车辆撞伤,该车辆苏F×××××牌号轿车系陈建明所有,且在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要求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邹洪志、陈建明连带赔偿医药费及护理用品费10959.19元,并由被告方负担本案诉前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邹洪志辩称,事发时原告不是推行自行车而是骑行。被告陈建明辩称,医药费及护理用品费10959.19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只认可邹洪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55分许,邹洪志驾驶车牌号码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锡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丰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通过的袁锡清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锡清受伤、自行车损坏���袁锡清事故发生后送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20959.19元,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另查明,苏F×××××小轿车系陈建明所有,并在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庭后,邹洪志、陈建明向袁锡清支付医疗费用112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现场照片及勘察笔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护理用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本案中,邹洪志虽辩称自己已减速且袁锡清系骑行自行车,但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认为邹洪志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方予以承担。其中的医疗费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但以10000元为限,其余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该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关于袁锡清自事故发生之时至2014年8月7日发生的治疗费用及护理用品费合计20959.19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费用的赔偿,由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0959.19元由邹洪志、陈建明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袁锡清医疗费10000元。二、邹洪志、陈建明赔偿袁锡清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10959.19元(已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前保全费320元、受理费200元,合计520元,由邹洪志、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