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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孟建国与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建国,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建国,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衡,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法定代表人李艳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3日及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徐衡、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建国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为落实城镇总体规划,按照北京市土地储备项目要求,征用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以下简称水碾屯一村)集体土地1410亩。村委会根据水碾屯一村村民的整体情况,承诺此次征占土地款到账之后,支付每个农业户口人员10万元补偿款。2009年11月,村委会向孟建国发放2万元补偿款后,一直拖延发放后续8万元补偿款。孟建国一直向村委会主张要求其发放剩余补偿款,但村委会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决村委会支付孟建国征地补偿款8万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支付补偿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在2009年进行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过程中,水碾屯一村整体拆迁。依据长阳镇政府统一制定的长阳镇政府关于北京市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村民拆迁后享受回迁,回迁楼按规定每人享受40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建筑面积,即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优惠价购买。孟建国主张每个农户的10万元,其中2万元已经发放,剩余8万元已由村委会转交给回迁楼的建设单位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孟建国提起诉讼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建国系水碾屯一村村民。2009年,为落实城镇整体规划,按照北京市储备土地项目要求,水碾屯一村集体土地约1410亩被征占。同年5月,村委会与孟建国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此次征占土地款(约1410亩)到账之后15天,由村委会按每人10万元的标准付给农业户口的村民。之后,村委会实际支付孟建国补偿款2万元。2009年8月25日,村委会(甲方)与孟建国(乙方)签订了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其中关于回迁安置项中规定,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乙方在享受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内,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屋。同时,村委会出具了购房补助及奖励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其中载明:被拆迁人孟建国全家人口共4人,共计享受购房补助32万元。孟建国在该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11月13日,村委会代孟建国向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回迁楼预交房款3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因集体土地被征占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已与村民协议确定,由村委会按每人10万元的标准付给农业户口的村民。根据安置协议规定,回迁村民在每人享受的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内,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屋。村委会将应支付给村民的部分土地补偿款以购房补助的形式代为垫付回迁中应由村民承担的优惠购房款,该行为并未损害村民利益。现孟建国要求村委会支付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孟建国的诉讼请求。孟建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将集体土地征用后依据农民法定身份应当取得的10万元征地补偿款与宅基地提前搬迁的8万元购房奖励补助混淆。2009年5月水碾屯一村1410亩集体土地被征占,根据当时村委会与孟建国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此次征占土地不包括宅基地作价,集体土地征占后,按照每个农业户口人员10万元标准支付给村民,上述款项的享受主体为农业户,是根据主体法定享有的权益。2009年7月9日村委会发布的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拆迁回迁补充方案(以下简称补充方案)第一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拆迁范围内所有拆迁人可享有提前拆迁购房补助奖励,同时补充方案称在提前拆迁阶段及集中拆迁阶段(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10月31日),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符合回迁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人员,按其所享有的4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给予购房补助,农业户口人员每人补助2000元/平方米,合计8万元;非农业户口人员每人补助1000元/平方米,合计4万元,上述款项的享有主体为拆迁范围内的所有居民,只是在奖励标准上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若被拆迁人未在约定拆迁时间内搬离的,在强制拆迁阶段不享有上述购房补助奖励,上述款项性质为提前搬迁购房补助奖励。综合上述两种款项的性质及征占时间等事实证明,孟建国依据法定的农业户口身份应当享有的10万元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与房屋拆迁提前搬迁奖励的8万元购房奖励款,是两个性质、两个不同的款项,孟建国已在约定的拆迁阶段搬迁,应当享有8万元的提前拆迁购房补助奖励,同时孟建国具有农业户口身份,更应当享有法定的10万元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二、村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拒不履行发放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并擅自处置集体权益。孟建国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此次征占土地款(约1410亩)到账之后15天,由村委会按每人10万元的标准付给农业户口的村民。本案孟建国与其他村民多次上访,举报村委会将村民拆迁补偿款未经村民会议同意擅自支付、拆借给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委会的上级主管机构长阳镇政府答复应当给予农民征地补偿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驳回孟建国的诉讼请求。孟建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孟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长阳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5月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村委会承诺征占土地款到账后,付给每个农业户口人员10万元土地补偿款,长阳镇党委、长阳镇政府得知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后,立即对水碾屯一村的主要领导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并要求水碾屯一村土地补偿款的支出必须严格按政策要求进行管理,同时考虑到征地拆迁的总体工作、水碾屯一村的经济状况和村民的稳定,按照长阳镇政府《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收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在水碾屯一村土地补偿款提取的集体公积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作为2009年5月村委会与村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涉及农业户口人员每人10万元征地补偿款予以补偿兑现,但不直接支付给村民个人,一部分由水碾屯一村村集体以购房补助的形式代为垫付村民回迁中应当承担40平方米范围内的购房款8万元,另一部分由水碾屯一村村集体直接支付给村民2万元作为失地后基本生活保障补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安置协议、确认单、回迁楼预交房款收据、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村委会于2009年5月与村民协议约定,此次因集体土地被征占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到账之后,由村委会按每人10万元的标准付给农业户口的村民。根据长阳镇政府在一审审理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回迁村民应在每人享受的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内,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屋。现村委会将应支付给村民的部分土地补偿款以购房补助的形式代为垫付回迁中应由村民承担的优惠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该行为未损害村民利益,并无不当。孟建国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孟建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孟建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亚军审 判 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佳琪书 记 员  许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