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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本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电影院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的紫罗兰色卧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8元。2、2014年6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大通商场新超市旁边电梯口的电动车停车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的卧龙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该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4)第2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