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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新、李某诉被告陈某仕、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新,李某,陈某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陈某新,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清湾镇。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清湾镇。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仕,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播扬镇。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清湾镇。原告陈某新、李某诉被告陈某仕、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仕、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8时50分,顾建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7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顾建国沿215省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陈某仕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W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虹志、廖观生同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在顾建军后面,双方行至215省道60KM+900M路段,陈某仕驾车超车过程中未与顾建军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观生、顾建国受伤,陈虹志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仕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儿子陈虹志无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2、办理丧事误工费943.2元;3、丧葬费18810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4573.2元。因被告李某是桂KW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把车辆交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某仕驾驶,也未办理有关保险,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顾建军、北流市植物检疫站的赔偿要求。庭审中,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按2014年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据3-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北流市殡葬管理所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及陈虹志死亡的事实;被告陈某仕、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8时50分,顾建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7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顾建国沿215省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陈某仕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W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虹志、廖观生同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在顾建军后面,双方行至215省道60KM+900M路段,陈某仕驾车超车过程中未与顾建军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观生、顾建国受伤,陈虹志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建军、陈虹志、廖观生、顾建国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W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李某,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K7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北流市植物检疫站,该车已注销,亦无强制保险。又查明,事故死者陈虹志是原告陈某新、李某的的儿子。陈虹志生于1992年8月3日,事故发生前在北流市清湾镇双龙村村尾组务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3人×3天×(24432÷365)=602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79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请求将其损失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办理丧事误工费943.2元,经本院核算为602元,对超出部分341.2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没有票据证明,但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情况,实际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177940元,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仕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7940元×80%=142352元。被告李某作为事故车辆桂KW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机动车的义务,将车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仕驾驶,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177940元×20%=35588元。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仕、李某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仕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352元给原告陈某新、李某;二、被告李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588元给原告陈某新、李某;三、驳回原告陈某新、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92元(原告已预交1596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陈某仕负担1277元,被告李某负担319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