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1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韦凯与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凯,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1822号原告韦凯,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龙塘路西段1号206室。法定代表人鲍睿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巍,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韦凯与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凯,被告乐购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凯诉称:韦凯于2014年7月5日在乐购公司垡头西分公司购买了“詹姆士BIN18西拉干红葡萄酒750毫升”7瓶,单价69元,原产国:澳大利亚,原料:葡萄、微量二氧化硫,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4日,于2014年7月5日在乐购公司垡头西公司购买“法国公爵城堡干红葡萄酒750毫升”6瓶,原产国:法国,原料:葡萄、微量二氧化硫,单价257元,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1月20日,以上商品共计消费2025元。后经查证,乐购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两种涉案产品在产品标签中配料表一栏均标注了“微量二氧化硫”,但均未标注其具体含量,已违反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及其问答第41条、《食品安全法》第28条11款、第42条第9款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销售商,不仅应对产品的生产许可等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查验,更应对其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查验,上述义务均系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乐购公司却疏于履行法定义务,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应承担法律责任。现韦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乐购公司退还货款2025元并给予10倍赔偿20250元,乐购公司赔偿交通、打印、复印等维权费用398元,诉讼费由乐购公司负担。乐购公司辩称:乐购公司在进货过程中保留了涉案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书显示该批货物符合法律规定,乐购公司才在卖场销售,不存在韦凯所述的状况。不同意韦凯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乐购公司系乐购超市北京欢乐谷店的经营者。2014年7月5日,韦凯自乐购超市北京欢乐谷店购买“詹姆士BIN18西拉干红葡萄酒750毫升”7瓶,单价69元,原产国:澳大利亚,原料:葡萄、微量二氧化硫,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4日,购买“法国公爵城堡干红葡萄酒750毫升”6瓶,原产国:法国,原料:葡萄、微量二氧化硫,单价257元,灌装日期均为2014年1月20日,以上商品共计消费2025元。上述商品均未标明二氧化硫含量。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第一条载明:“关于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问题,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2014年7月25日,韦凯向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上述商品未标明二氧化硫含量,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8月25日决定立案。庭审中,乐购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其销售的詹姆士BIN18西拉干红葡萄酒750毫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韦凯对于该证书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查,该卫生证书显示詹姆士BIN18西拉干红葡萄酒(750毫升)到货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法国公爵城堡干红葡萄酒(750毫升)到货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庭审中,韦凯要求退还涉案商品。上述事实,有销售小票及发票、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卫生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韦凯与乐购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韦凯在乐购公司购买商品,乐购公司向韦凯出具购物小票、开具发票等行为,可以证明韦凯与乐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韦凯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乐购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本案涉案葡萄酒系于2013年8月1日后进口的商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标签中二氧化硫标示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而涉案商品仅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等相关规定,乐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韦凯要求乐购公司支付上述商品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鉴于韦凯的诉讼主张实为解除其与乐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韦凯亦表示要求退还所购食品,故本院对韦凯要求乐购公司退还其货款20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韦凯应将其持有的“詹姆士BIN18西拉干红葡萄酒750毫升”7瓶,及“法国公爵城堡干红葡萄酒750毫升”6瓶退还乐购公司。韦凯要求乐购公司赔偿其维权费用398元,但就其该项支出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韦凯货款二千零二十五元;二、原告韦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詹姆士BIN18西拉干红葡萄酒”(七百五十毫升)七瓶及“法国公爵城堡干红葡萄酒”(七百五十毫升)六瓶;三、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凯赔偿金二万零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施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