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执字第03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刘玉贵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执字第03419号罪犯刘玉贵。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吴刑一初字第0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2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提出,罪犯刘玉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刘玉贵在2014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5分。2013年10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2月、2014年5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悔改表现突出。罪犯刘玉贵属累犯,故对其减刑幅度适当缩减。建议对罪犯刘玉贵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刘玉贵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呈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玉贵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但其系累犯,第一次减刑应当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刚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李海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莹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