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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登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宋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宋某,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姜红,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曲以军,男,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有婚生女孩。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4年5月10日二人婚生一女,尚未办理户口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考查。原、被告孩子尚且年幼,需要原、被告共同关爱及照顾,只要原、被告彼此能够互相关爱和体谅,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