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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魏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红,魏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红。委托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星。上诉人陈永红因与被上诉人魏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款66万元。因涉案款项,原、被告之间并无签订合同及其他书面的文件佐证该汇款的性质及原因。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的诉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因故撤回起诉。2013年9月3日,原告以不当得利的诉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后该院认为其无管辖权,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该款系因双方合作开办公司而支付的款项,后回故公司开办未成,故被告应偿还该款。被告主张该款只是由被告经手代原告支付投资款。原告陈永红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款项66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5日起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系原告自愿而为的行为,其行为不存在误解或认识的错误,被告不因该收款行为而当然与原告形成债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债的法律关系,仍需就该汇款的性质进行举证。原告仅凭汇款事实向对方主张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永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永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查明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汇款被上诉人66万元,实际应为2011年4月25日。原审查明认为汇款的性质及原因无书面佐证,但上诉人已陈述系与被上诉人拟开办公司为证明投资实力和诚意而为,被上诉人书面向法院提交说明系上诉人与他人拟开公司,需被上诉人见证上诉人投资实力,而认可收到上诉人给其转账66万元。虽双方陈述不一致,但从双方陈述可判断,上诉人汇款至被上诉人66万元的原因系上诉人为证明其投资实力而汇款。虽然无书面证明汇款性质及原因,但从双方向的法院陈述足以认定汇款的性质和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为此,可认定汇款的性质和原因而非无法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有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点: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一方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结合本案事实,完全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66万元人民币汇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审以系上诉人自愿行为而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不得当得利,系从汇款原因来判断结果是完全错误。而应以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合同上的根据来判断。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款项后,“根据”是否存在或丧失,其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来举证,而不应是上诉人举证,汇款性质及原因已能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应依法撤销。三、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系同事关系。因被上诉人与其兄魏文的公司纠纷致上诉人身陷其中。本想脱身,另辟发展,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汇款至被上诉人,欲开办新的公司,汇款未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汇款人民币66万元,是为证明开办公司的投资实力。事后,上诉人未实际与被上诉人开办公司,其投资目的并未实现。被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占有上诉人财产,已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应依法返还,并赔偿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有误,判决理由有误,结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星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陈永红在罗湖法院两次起诉又两次撤诉,其提交的唯一证据与南山法院的证据是一样的,陈永红在南山法院起诉的理由是因为陈永红与魏星在南山准备合作开公司,所以陈永红主动打了投资款给魏星,后来公司没有开成,所以陈永红找魏星去退钱,陈永红在罗湖法院起诉的理由是以资金周转为由的民间借贷,南山法院的案件后转移管辖权到罗湖法院,即本案的一审。我和陈永红本身就是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这家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该公司的前身是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分公司是2003年在深圳成立的,我和陈永红在2003年开始就是同事加股东,我们一直都是在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不存在和陈永红又在南山开一个公司,双方本身就在合作,不需要证明陈永红的资金实力而让其打投资款。二、其他意见与我方的一审意见一致。经过我的调查,陈永红这笔款项是与昆山一个叫龚某某在昆山开办公司,此款是陈永红投资昆山公司的投资款,收款账号是陈永红以魏星的名义开在昆山的工商银行的账号,我认为如果是我的与陈永红要在南山成立公司,没必要将投资款转入在昆山设立的账号内,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永红有一宗职务侵占的刑事案件,在光明新区的经侦大队已经立案,这个案件里可以反映出陈永红与龚某某以及他们合作的昆山公司合作的关系,目前该案件还在调查中,这个案件可以印证我的说法是正确的。涉案款项已交给龚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星收到的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陈永红确认其曾以涉案款项为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魏星,因魏星否认借款关系,其撤回起诉,另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而在本案不当得利诉讼中上诉人又称其转账款项为双方合伙投资新公司的投资款,但实际魏星并没有将涉案款项用于开办公司,构成不当得利。首先,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没有合法根据”是指给付款项欠缺原因,而根据陈永红的陈述,其现称转账原因为借款,后来又在本案中陈述转账原因为支付合伙投资款,且不论陈永红为何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从其陈述来看,陈永红的转款显然并非缺乏给付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次,陈永红以魏星未完成合伙投资约定为由主张魏星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系债的不同形式,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为双方合伙的投资款项,魏星未用于投资开办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魏星不予确认上诉人与其存在合伙,只确认该款项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伙投资款。由此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非属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永红以不当得利请求魏星返还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陈永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