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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德科与通文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科,通文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847号原告高德科,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英,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文辉,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原告高德科与被告通文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德科委托代理人应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科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6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租期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年租金4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8000元房租及押金62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随后,原告为了能够正常经营,投入20000元装修房屋。2013年11月6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搬离房屋。被告作为出租人未经原出租人同意就擅自转租房屋,且虚构了相关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11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租金48000元及押金62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文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高德科(承租方、乙方)与通文辉(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通文辉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号建筑面积2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高德科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年租金为48000元。合同签订后,通文辉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高德科。高德科称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48000元房租及押金62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通文辉,高德科就其这一主张未能向法庭举证。同年12月5日,高德科以涉案房屋房主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为由将涉案房屋腾退。审理中,高德科要求通文辉赔偿其损失20000元,但高德科未就其这一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以上事实,有高德科与通文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通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德科与通文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通文辉向高德科交付了涉案房屋。随后,高德科以涉案房屋房主要求其搬离为由搬出了涉案房屋。基于上述事实,故对高德科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鉴于高德科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已履行支付租金及押金的相关证据,亦未能向法庭提供20000元损失的有力证据,故对其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德科与被告通文辉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高德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通文辉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勇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英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