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4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超峰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超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4879号罪犯张超峰,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山东省齐河县,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中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超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鲁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张超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张超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超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