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吕心德与张世民、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心德,张世民,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吕心德,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民,男,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漯河市源汇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红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心德与被告张世民、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张世民,被告宏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心德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世民驾驶豫L529**依维柯客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中队南5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世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140000元。被告张世民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在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参加有保险,应该由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时,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赔付后,原告应该返还张世民垫付款。其他意见同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被告宏运汽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宏运汽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有瑕疵。被告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豫L529**在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司法鉴定书是单方委托作出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0000元。原告吕心德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3、诊断证明书两份;4、出院证;5、医药费单据;6、伤残鉴定书;7、交强险保单;8、车辆安全互助金收款凭证;9、张世民驾驶证;10、行驶证;11、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人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各一份;12、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13、某某镇后郑村委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该起保险事故原告与被告张世民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宏运汽运公司应该在互助险中承担责任,原告吕心德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世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张世民已付给原告20000元整人民币。被告宏运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豫L529**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世民,该车只是挂靠在宏运汽运公司名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申请,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吕心德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张世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宏运汽运公司和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的意见。对宏运汽运公司提供的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无异议。被告宏运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的意见,另补充:1、病历中没有显示骨折,病历与伤残鉴定书不一致,伤残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有些用药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3、对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写身份证编号,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案原告吕心德。对被告张世民提供的收条一份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2013年9月22日,不能证明事故认定书所涉及的事故是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2、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病情及诊疗情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对诊断证明书两份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现象,且该两份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系全身多发外伤,并未骨折;4、对出院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是37天;5、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每日清单,不排除挂床现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6、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无骨折,与鉴定书中“骨盆多发骨折”不符,该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7、对车辆安全互助金收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保险公司无关;8、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人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各一份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作单位;9、对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吕心德已经六十一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无工资停发的证据材料,不应该支持误工费;10、对某某镇后郑村委会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在何处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11、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张世民提供的收条一份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仅应该在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宏运汽运公司提供的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无异议。原告吕心德对被告张世民提供的收条一份无异议。对宏运汽运公司提供的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张世民与宏运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事故认定书、病历、2013年9月25日诊断证明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某某镇后郑村委会证明,公民的居住地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认定,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外的居住地址和打工地址,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10月29日诊断证明书,因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第二次手术费,该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人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因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在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6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世民驾驶豫L529**号客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中队南5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吕心德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心德身体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吕心德与被告张世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心德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7天(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9日),支付医疗费24434.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在2013年12月27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被评定为九级,支出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2014年6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的肇事车辆豫L529**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豫L529**号客车挂靠在宏运汽运公司,并向公司缴纳有安全互助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另查明,原告吕心德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世民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运汽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张世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安全互助金是属于保险合同赔偿之外的即第三者责任互助除外的责任,即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无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要求宏运汽运公司在互助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世民承担,因宏运汽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该与车主张世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吕心德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244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3、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4、护理费859.1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37天);5、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5914.3元(医疗费24434.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10000元),由被告张世民承担;人民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4504.89元(护理费859.14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张世民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金,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给被告张世民4085.7元(20000元-15914.3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世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和车主张世民足额赔付,驳回原告对宏运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由被告张世民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吕心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9.14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504.89元;二、原告吕心德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张世民4085.7元;三、驳回原告吕心德对被告张世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心德对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吕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吕心德负担1150元,由被告张世民负担11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世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