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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积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马拉木咱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拉木咱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积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拉木咱尼,男,保安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小学文化,粮农。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华荣,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字(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拉木咱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拉木咱尼及其辩护人安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拉木咱尼与樊某某及儿子樊某甲、樊某乙因挖水渠发生争执,马拉木咱尼用刀子在樊某甲的左腹部戳了一刀,樊某乙在马拉木咱尼身上打了一铁锨,马拉木咱尼又在樊某乙左胳膊上戳了一刀,后被他人劝解。被告人马拉木咱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拉木咱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一、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方多人追到被告大门前,被他人劝开后,马拉木咱尼回到了家中。樊某某等人将被告人父亲马某某压倒在地殴打,马拉木咱尼出去是被害方挑衅,情急之下,马拉木咱尼用刀子戳伤了樊某甲、樊某乙。被害人一方人多势强,实施斗殴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法律责任;二、马拉木咱尼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重伤二级近似于轻伤一级,为此对被告人实行刑罚的实际量刑标准在重、轻伤之间,综合考虑被告人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拉木咱尼与樊某某系同村,平日关系不睦。2014年4月9日19时许,马拉木咱尼及其父亲马某某与樊某某及其儿子樊某甲、樊某乙因挖水渠发生争执,在撕拧过程中,马拉木咱尼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樊某甲的左腹部戳了一刀,樊某乙在马拉木咱尼身上打了一铁锨,马拉木咱尼又在樊某乙左胳膊上戳了一刀,后被他人劝解,樊某甲、樊某乙被送往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樊某甲受伤后,2014年4月10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腹部贯通伤,脾破裂,左第10肋骨骨折。樊某乙受伤后,2014年4月10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左上臂锐器伤,长2cmX深3cm;长1cmX深1cm。当晚20时许,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将马拉木咱尼从其家中抓获。2014年5月5日,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樊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拉木拉尼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樊某甲、樊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000元。已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刀子一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侦破报告、提取笔录、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领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拉木咱尼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护人对樊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受害人陈述中被告人马拉木咱尼从家拿刀子出来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拉木咱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拉木咱尼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拉木咱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成才审判员  陈芳兰审判员  安斌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永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