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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正兴、王美芬与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赡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兴,王美芬,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兴。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芬。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蒙自市文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琼。被上诉人杨飞琼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杨飞(系杨飞琼之妹)。上诉人杨正兴、王美芬因与被上诉人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正兴与王美芬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其中杨飞军于2005年死亡,其余四个子女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均成年成家。杨飞宝月收入3593.6元,其妻子无正式职业,其子杨洋现在就读于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杨飞英系农民,在外打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杨飞琼系农民,在省外打工,每月收入2700元左右。杨飞系农民,在蒙自市文澜镇高中打工,每月收入1400元左右。杨正兴每月退休工资为3541.7元,其与王美芬日常生活开支每月约1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正兴每月有退休工资3541.7元,足以维持其生活,故杨正兴要求其子女给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美芬没有收入,其要求子女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杨飞宝妻子无稳定工作,且需要抚养一子,家庭负担相对较重;杨飞英、杨飞琼、杨飞系农民,均无固定收入,王美芬要求每人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的请求过高,根据蒙自地区的生活标准并结合各人的负担能力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每人每月支付王美芬生活费人民币1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杨正兴、王美芬的住院医疗费,由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各承担25%。三、杨正兴、王美芬去世后的丧葬费,由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各承担25%。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各承担12.5元”。宣判后,杨正兴、王美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杨飞宝每月支付王美芬生活费100元不当。杨飞宝作为公务员,多年来未赡养自己的母亲,并与母亲不和,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其余三个被上诉人均是农民,但在庭审过程中,三人均愿意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杨飞宝每月有3593.6元的固定收入,况且,每月100元的生活费不能维持生活。杨飞宝不是没有能力赡养上诉人,而是不愿意赡养,请二审法院多考虑上诉人的困难,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飞宝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飞英、杨飞琼、杨飞口头答辩称,赡养父母是其应尽的义务,每月应给付上诉人的赡养费由法院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每月应给付杨正兴、王美芬多少赡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系杨正兴与王美芬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杨正兴系退休人员,每月有3541.7元的退休工资,足以维持生活,且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子女给付生活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美芬系农民,没有收入又年老生病,结合蒙自地区的生活标准及各子女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考虑由其子女每人每月给付200元的生活费较为适当。一审判决由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平均承担杨正兴、王美芬以后住院的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二、由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王美芬生活费人民币2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杨正兴、王美芬的住院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由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各承担25%。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计50元,由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各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飞宝、杨飞英、杨飞琼、杨飞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丽仙审 判 员  许莲芳代理审判员  宋安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