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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大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魏甲与魏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魏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312号原告魏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林山。被告魏乙,女,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魏甲诉被告魏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17日抱养被告,视为亲骨肉,一直至2008年10月6日出嫁为止,原告为被告支付各项费用(不完全统计)79555.2元,可是被告与其原生身父母相认,但原告也不反对,但被告不该与养育自己18年的养父断绝关系,现在被告的丈夫辱骂原告,被告全在场,也不阻拦,也不愿意与原告来往,对原告态度十分冷漠,被告一家人同原告视为仇敌,原告伤心至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支付原告抚养费50746元、教育费3350元,合计54096元。被告魏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7日,魏甲因婚后未有生育,经人介绍将魏乙抱养,并将其抚养长大。魏乙于2008年出嫁。魏乙出嫁后外出,近几年从未回过家,也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原告至今也不知其在哪。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魏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支付原告抚养费50746元、教育费3350元,合计54096元。另查明,魏甲抱养魏乙时未满30周岁,未与魏乙签订收养协议,亦未依法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魏甲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魏甲于1991年8月17日收养魏乙,虽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收养登记手续,但该收养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收养和被收养双方的基本条件和情形亦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被告魏乙的户口登记在原告魏甲名下,且在与户主关系一栏亦登记为“长女”,因此原、被告间应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自收养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魏甲诉称其与魏乙收养关系恶化,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收养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仍然是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魏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代理审判员  王帅星人民陪审员  边召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