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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坛与孙泽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坛,孙泽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5158号原告孙坛,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孙泽林,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北京泽林陶粒砖厂业主,身份号码×××。原告孙坛与被告孙泽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琼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瑞梅、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泽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坛起诉称:2000年3月16日,原告取得水屯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许可,土地面积为四亩七分一厘,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至2030年1月。2003年3月11日,经被告反复劝说,原告将其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愿意承担土地所有责任,由被告的嫂子郝晚凤和被告的哥哥孙瑞林从中担保协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议被告租用原告土地一块,每年租金为3000元,暂定为13年,如有不租把现场恢复原貌,租赁日期为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4年3月11日,为期一年整,付款方式为每年在3月11日之前付清。自该协议签订后,被告2003年至2011年的租金均已付清,而2012年至今的租金一直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协议书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了。故起诉要求:1.判令自2014年9月9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租金6500元;3.判令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孙泽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孙坛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孙坛系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水屯村承包户主,该户拥有确权地四亩七分一厘。孙泽林系北京泽林陶粒砖厂业主。2003年3月11日,孙泽林与孙坛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租赁日期为2003年3月11日,经双方协议孙泽林租用孙坛土地一块,每年租金为叁仟元,暂定为拾叁年。如有不租把现场恢复原貌。租赁日期为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4年3月11日,为期一年整。2003年金已复清叁仟元整。复款方式为每年在叁月拾壹日之前付清。”协议书落款处出租方处有孙坛本人签字,租赁方处有孙泽林本人签字,并盖有北京泽林陶粒砖厂公章。协议书左下角载明:“2004年租金叁仟元以付清2004年3月13日出租方:孙坛租赁方:孙泽林2005年租金付清叁仟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坛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孙坛与孙泽林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孙泽林现下落不明,其与孙坛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现孙坛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孙泽林逾期未支付土地租金,孙坛要求孙泽林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租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坛与孙泽林于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解除;二、孙泽林向孙坛支付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的租金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孙泽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孙泽林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琼希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