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孟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潍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青春、崔之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蔡治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孟亮。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博大公司)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孙孟亮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青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博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青春、崔之荣,被上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斌,被上诉人孙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博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轻小型起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等。第三人孙孟亮于2013年3月11日到博大公司工作,从事起重机安装工作。2013年5月8日14时许,孙孟亮经博大公司安排到青州市群力钢构工程公司安装起重机时,不慎挤伤左手,伤后到潍坊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诊断结论为:左食指毁损伤。2013年9月12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青州市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人社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博大公司与第三人孙孟亮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主张其与孙孟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于实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关于第三人孙孟亮在青州市群力钢构工程公司安装航车时,将手伸到另一跨航车道轨上,导致手被另一台航车挤伤,应该由青州市群力钢构工程公司及操作员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受理,并依法向原告告知了举证权利,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予以全面核实,据此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查明事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92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博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孙孟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孙孟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孙孟亮的身份证明;2、博大公司设立登记信息;3、青州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孙孟亮的工资卡及账户明细;4、青州市人民法院的(2013)青法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5、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潍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6、录音资料;7、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博大公司、孙孟亮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人社局提交的1-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对涉案证据作以下认定:人社局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于本案。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还查明: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了孙孟亮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0月30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3月11日,人社局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次日向博大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孙孟亮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孙孟亮系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孙孟亮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其与孙孟亮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社局经过受理、中止、恢复、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