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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连富与被告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富,闻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691号原告:孙连富,男。委托代理人:闫冬梅,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荣,女。原告孙连富与被告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偿还了26,500元,现尚欠103,500元。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5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闻荣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本金每月从被告工资卡支取52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交给原告用于借款抵押。原告将借款人民币现金1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份。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开始用被告的工资卡陆续在银行取款,至2014年5月13日计取款39,700元,此后,被告未在向该卡里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90,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收条、建设银行取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孙连富借款90,300万元;二、被告闻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孙连富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0,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诉讼保全费1037元,计22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