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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冯云飞与叶元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飞,叶元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冯云飞。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叶元训。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原告冯云飞为与被告叶元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飞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及被告叶元训的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云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5%;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4月21日、5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元,但未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需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元训答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100000元借款,原告陈述的另外三次借款合计15000元亦不是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实际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元训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交付实际款项,本庭认为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陈述该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系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计115000元,但在经庭审过程中原告能举证证明仅为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其余15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借款的抗辩,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元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云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叶元训负担1150元,由原告冯云飞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孙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