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商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兴塑料包装分公司与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兴塑料包装分公司,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0340号原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兴塑料包装分公司。负责人马子中。委托代理人刘晓潘。委托代理人史佳杰。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原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兴塑料包装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包装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梅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继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包装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PE收缩膜。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函并承诺欠原告公司货款12006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3、供货单三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4、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实欠货款120060元;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PE收缩膜。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索要货款,同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函并承认欠原告公司货款120060元,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一半货款,余款于全国糖酒会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兴包装分公司与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0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兴塑料包装分公司货款120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