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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刑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龙恩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恩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刑执字第615号罪犯龙恩勇,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临中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恩勇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2008年5月20日、2009年8月28日、2010年12月1日、2012年3月8日、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5次裁定共减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龙恩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恩勇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恩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不符合假释条件,不予假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恩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