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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朱殿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殿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丰刑初字第14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殿伟,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殿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殿伟以能帮助被害人杨×1等23人解决山东省临沂罗庄区计生委的正式编制问题为由,在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右外大街工商银行、大观园西门茶馆等地骗取被害人杨×1等23人共计4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朱殿伟退还被害人杨×1等人20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9日,被害人杨×1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右安门派出所报警。被告人朱殿伟于2014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有被告人朱殿伟供述,被害人杨×1、李×1、张×1、张×2、孙×、杨×2、杨×3、贾×、杜×、沈×、郇×、徐×、张×3、李×2、郭×、周×、张×4、陈×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殿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殿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殿伟以能帮助被害人杨×1等23人解决山东省临沂罗庄区计生委的正式编制问题为由,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右外大街工商银行、大观园西门茶馆等地骗取被害人杨×1等23人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人朱殿伟退还被害人杨×1等人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害人杨×1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右安门派出所报警。被告人朱殿伟于2014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查获。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1、李×1、张×1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殿伟以能帮助杨×1、李×1、张×1等23人解决山东省临沂罗庄区计生委的正式编制问题为由,骗取杨×1、李×1、张×1等23人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人朱殿伟退还人民币20万元,还有20万元未退还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1、李×1、张×1辨认出被告人朱殿伟就是诈骗他们钱财的行为人。3、被害人张×2、孙×、杨×2、杨×3、贾×、杜×、沈×、郇×、徐×、张×3、李×2、郭×、周×、张×4、陈×的陈述证实杨×1、李×1、张×1对他们说找到北京能解决他们山东省临沂罗庄区计生委的正式编制的人,需要交钱办事,他们出资五千元到三万元不等,事情没办成后,部分被害人的部分钱款被退回,其余钱款均未退还的事实。4、证人李×3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朱殿伟认识,并曾一起吃饭,但是被告人朱殿伟从未委托自己办理杨×1等人递交信访材料一事,也从未与自己提过该事。5、临沂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证明证实关于临沂市罗庄区李×1、杨×1、张×1等人进京上访事项,经该局查询全国信访信息系统,2007年至2013年期间,国家信访局在2009年、2013年对他们的信访事项做了转送办理。2014年1月对李×1等人进京上访事项进行了发函交办。6、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转办李×1进京上访问题的函证实省委省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在2014年1月20日函告临沂市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以《关于交李×1来访问题的函》(访鲁字(2014)6号)函至省信访局。函称:“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351号李×1来访反映,他于1984年11月招工到原罗庄镇集体企业工作,1990年9月调入镇(现罗庄街道办事处)计生委(包村计生专干),至今是临时工身份,每月工资仅85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无社会保险等。要求解决”。现将来访人递交的材料随函转去,请责成有关部门了解处理,结果望告,以便上报。7、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证明证实李×3同志系该局处级干部,1974年3月至2014年1月在该局工作,2014年1月已退休。8、中国新闻社证明证实中国新闻社下设机构中没有法治新闻杂志社,我社在册职工中也没有叫靳华的员工。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7年5月25日杨×1账户向被告人朱殿伟账户汇款人民币32万元。10、朱殿伟书写收条证实2007年8月5日被告人朱殿伟收取杨×1等人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破获及被告人朱殿伟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殿伟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殿伟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殿伟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殿伟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殿伟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殿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殿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