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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伍某在莲都区银苑小区234幢1单元302室,趁被害人闫某去洗澡之际,窃得“苹果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900元)及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伍某的供述;3、被害人闫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7、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