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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申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再审申请人黄瀚邦与被申请人广西横县峦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瀚邦,广西横县峦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瀚邦(曾用名黄德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横县峦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县峦城镇新城街。法定代表人:韦必钿,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瀚邦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横县峦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峦城糖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瀚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黄瀚邦1981年参加工作、1985年调往横县峦城糖厂,作为国有企业的固定工人,黄瀚邦与企业之间一直都存在劳动关系。1991年至1994年期间黄瀚邦请假外出学习,之后黄瀚邦要求调到横县峦城建筑公司工作,但没有得到填写《工人调配通知单》,导致横县峦城镇经委没有同意接收黄瀚邦,横县峦城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主管部门的接收通知。这说明黄瀚邦的调动工作没有成就,黄瀚邦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黄瀚邦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瀚邦与被申请人己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已查明,当时作为横县峦城糖厂固定工人的黄瀚邦,1994年底自愿申请调往横县峦城建筑公司工作。为此,原横县劳动局、横县糖业局、横县峦城糖厂等均已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了相关的调离手续。黄瀚邦本人在此后的个人工作简历以及填报有关养老保险事项时,亦填写有在横县峦城建筑公司工作的内容。黄瀚邦现虽主张其当初没有得到填写有关的《工人调配通知单》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黄瀚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瀚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