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缪麟强、吴倩霞与袁一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麟强,吴倩霞,袁一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麟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倩霞。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桑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一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立成。上诉人缪麟强、吴倩霞为与被上诉人袁一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袁一宁向缪麟强、吴倩霞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缪麟强、吴倩霞60000元整,现已归还10000元,还有50000元在2013年上半年归还(分两次)。后袁一宁未按约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袁一宁向缪麟强、吴倩霞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袁一宁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缪麟强、吴倩霞要求袁一宁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袁一宁归还缪麟强、吴倩霞的借款金额,因涉案借条载明袁一宁尚欠缪麟强、吴倩霞50000元,且袁一宁亦无确实证据证明其向缪麟强、吴倩霞归还相应款项,故袁一宁应按此数额归还缪麟强、吴倩霞借款。缪麟强、吴倩霞超出此数额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袁一宁有关其将50000元借款归还给缪麟强母亲冯文英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冯文英虽系缪麟强母亲,但亦属不同的民事主体。本案借款系袁一宁向缪麟强、吴倩霞所借,袁一宁亦确认其向冯文英交付款项未经缪麟强、吴倩霞同意,且缪麟强、吴倩霞与冯文英之间并不存在涉案债权的转让事实。因此,即使袁一宁向案外人冯文英交付相应款项属实,亦与本案借款无关。袁一宁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一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缪麟强、吴倩霞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缪麟强、吴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缪麟强、吴倩霞负担221.50元,由袁一宁负担553.50元。缪麟强、吴倩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一宁共向缪麟强、吴倩霞借款80000元。缪麟强于2011年1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嘉兴东升支行汇入袁一宁银行卡20000元,于2011年2月7日从农业银行取了10000元,加上现金4000元,再与袁一宁一起到中国银行嘉兴东升支行从三个存折取了合计46000元,凑齐60000元,由袁一宁直接在该银行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袁一宁认可2011年1月借的20000元是2011年1月8日缪麟强通过中国银行嘉兴东升支行汇入其银行卡的20000元,但认为另40000元是其在嘉兴外婆家从缪麟强处拿的现金。据此,双方对2011年1月8日袁一宁收到缪麟强20000元借款没有争议,存有争议是缪麟强、吴倩霞究竟是在2011年2月7日给袁一宁现金60000元,还是如袁一宁所言是在嘉兴外婆家给袁一宁现金40000元。这只须证明2011年2月7日袁一宁有否收到缪麟强、吴倩霞给其的60000元即可。缪麟强、吴倩霞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袁一宁在中国银行嘉兴东升支行,由缪麟强支取46000元的同一时间、地点,甚至可能是在同一柜台,由同一营业员经办的袁一宁汇入账户60000元的情况,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准许缪麟强、吴倩霞的调查申请,改判支持缪麟强、吴倩霞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袁一宁承担。上诉人缪麟强、吴倩霞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袁一宁于2011年2月7日在中国银行嘉兴东升支行存款60000元的情况,用以证明当时缪麟强和袁一宁是在同一个柜台办理取款和存款,缪麟强没有提取当天所取的46000元,而是将该46000元加上从农行取出来的10000元和身边的4000元现金凑足60000元,由袁一宁直接存入该银行。被上诉人袁一宁(代理人)答辩称:袁一宁在2011年初并非向缪麟强借钱,而是向外婆即缪麟强的母亲冯文英借款60000元。当时冯文英说钱都由缪麟强管理,让袁一宁向缪麟强借。后袁一宁与缪麟强联系,缪麟强先汇款20000元,在过年的时候,缪麟强又给袁一宁400**元现金,袁一宁共借了60000元。借钱的事情发生在2011年年初,而借条是在家里发生矛盾后,缪麟强于2012年10月18日要求袁一宁书写的,并将吴倩霞的名字也写了上去。之后,袁一宁将10000元归还给缪麟强、吴倩霞,将50000元归还给冯文英。缪麟强、吴倩霞现在要求袁一宁归还70000元,不清楚其目的是什么。针对上诉人缪麟强、吴倩霞的调查申请,本院就袁一宁与缪麟强、吴倩霞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向被上诉人袁一宁本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袁一宁称:2011年1月,袁一宁因买房的需要,共需借款80000元,当时先向外婆借,因外婆说钱由舅舅缪麟强保管,故向缪麟强借款。因过年前要支付定金20000元,故先向缪麟强借20000元,缪麟强将20000元打款给袁一宁。当时两家的关系较好,缪麟强又是长辈,该2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因过年后需要支付60000元,故在过年期间又向缪麟强借款60000元,这样前后共向缪麟强借款80000元。对于前面的20000元,袁一宁在第二年过年期间已归还。因为外地汇款要手续费,且过年本来就要去嘉兴,故当时以现金形式归还了20000元。又因借该20000元时没有出借条,故不存在还20000元时要写收条。第二年过年后,袁一宁又归还了10000元,这样就剩50000元未还。2012年10月袁一宁去嘉兴看外婆时,缪麟强让袁一宁出具借条。因为前面借的20000元是清的,后面借的60000元已还10000元,还剩50000元未还,就写了案涉借条。如果当时前面借的20000元没有还,就应该写欠70000元,对于袁一宁写的50000元的借条,缪麟强就不会认可了。袁一宁与父亲交流较少,父亲对具体的借款还款情况不太清楚,以袁一宁本人的陈述为准。鉴于袁一宁对缪麟强、吴倩霞主张的2011年2月7日发生借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缪麟强、吴倩霞的上述调查申请已无必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1月8日,缪麟强向袁一宁账户转账汇入20000元。袁一宁认可该20000元系借款,并认可2011年2月7日又收到缪麟强借款60000元,但认为2011年1月8日的2万元借款已结清,2011年2月7日的60000元借款已归还10000元,故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案涉借条。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袁一宁本人陈述的其向缪麟强借款的情况与缪麟强、吴倩霞诉称的事实一致,即袁一宁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2月7日分别向缪麟强借款20000元、60000元,共计80000元。现双方的分歧意见在于还款情况,即缪麟强、吴倩霞主张袁一宁仅还款10000元,尚欠70000元;袁一宁主张已分别归还20000元、10000元,计30000元,尚欠5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袁一宁的主张更具可信性,理由如下:2011年1月8日、2011年2月7日两次借款发生时,缪麟强均未要求袁一宁出具借条,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10000元还款亦不存在袁一宁要求缪麟强出具收条的情形,袁一宁关于其在归还该10000元前已向缪麟强归还了发生在先的2011年1月8日的20000元借款,同样未要求缪麟强出具收条的主张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2012年10月18日,袁一宁根据缪麟强的要求补写借条,袁一宁关于因当时20000元的借款已结清,60000元的借款归还了其中的10000元,故出具案涉借条的主张与案涉借条之内容相符,亦符合常理。缪麟强、吴倩霞称案涉借条仅针对2011年2月7日发生的60000元借款,2011年1月8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未包含在内且未归还,但一方面,案涉借条并未明确系针对2011年2月7日的60000元借款单独出具;另一方面,先借的20000元未归还,后借的60000元归还了10000元,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缪麟强、吴倩霞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且既然是补写借条,若发生在先的20000元借款当时尚未归还,则应要求袁一宁或一并、或单独出具借条,缪麟强、吴倩霞接受袁一宁补写的案涉借条,又未要求袁一宁就其所称尚未归还的20000元借款再补写借条的行为,亦不符常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袁一宁于2012年10月18日补写的借条,判令袁一宁向缪麟强、吴倩霞归还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缪麟强、吴倩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交1550元),由缪麟强、吴倩霞负担,缪麟强、吴倩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