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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卢桂灿与陈金贤、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桂灿,陈金贤,福建省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陈晓伟,陈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桂灿,男,汉族,住永定县坎市镇。委托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贤,男,汉族,住永定县坎市镇委托代理人吴庆森,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萍,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负责人王荣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高陂镇黄田村。法定代表人郑炘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建,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晓伟,男,汉族,住永定县高陂镇。原审被告陈长生,男,汉族,住永定县高陂镇。委托代理人卢浩兰,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桂灿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贤、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晓伟、陈长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桂灿的委托代理人游菊兴,被上诉人陈金贤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森、沈萍,被上诉人福建省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荣,被上诉人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建,原审被告陈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卢浩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金贤在坐落在永定县高陂镇黄田村石门背山内搭建钢架结构的猪舍一幢,被告陈金贤将钢架棚以107元/平方米的单价(1、不包含挖预埋坑及拌水泥工资;2、实际面积以做完工后按瓦面验收)承包给原告卢桂灿完成。2012年5月14日,原告卢桂灿承接后与卢玉灿、卢城建、卢富建共同搭建钢架结构的猪舍的钢架棚。2012年5月29日,原告卢桂灿在对斜穿猪舍上方位于高陂镇黄田村龙石线3号杆至4号杆之间的有通电的电力线路套上塑料管时发生触电受伤的事故。原告卢桂灿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永定县坎市医院抢救,花去抢救治疗费295.51元。当日转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击伤S23%Ⅱ-Ⅲ度、其中Ⅲ度14%;2、电休克;3、脑震荡;4、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低钙血症、呼吸性碱中毒、代谢性酸中毒;5、血红蛋白尿;6、电击伤后肝功能、心功能损害;7、低蛋白血症,花去住院医疗费11128.07元,救护车费900元。次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23%特重度电烧伤;2、烧伤休克;3、右上肢毁损伤;4、左上肢中段毁损伤;5、脑震荡,花去住院医疗费232140.92元,于2012年8月6日出院。2012年9月5日,原告卢桂灿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医(2012)残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一级、“交通”二级,全身疤痕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花去鉴定费6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卢桂灿的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程度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医(2012)临证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花去鉴定费1200元。2012年9月15日,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站对原告卢桂灿作出“患者卢桂灿属工伤事故经本站假肢矫形枝师诊断,根据患者身体状况和实际年龄本身的功能要求及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假肢,型号SB-Ⅱ,单价为叁万捌仟元。按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普及假肢使用年限为叁年。首次装配时间为伍拾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柒天,须陪护壹人,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的康复器具装配意见,原告卢桂灿缴交定金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金贤赔偿原告医疗费244464.5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出院后护理费6238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83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593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假肢安装费532000元、假肢维修费106400元、安装维护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750元与护理费16416元等损失款项合计2353300.5元的80%即1882640.4元,扣除被告陈金贤已先行赔付的6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22640.4元;二、被告福建省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陈晓伟对被告陈金贤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卢桂灿之母何小燕于1956年1月9日生。原告卢桂灿与邱春兰生育一子一女,女卢祺妍于2005年7月18日生,子卢冠隆于2009年8月16日生。原告卢桂灿与卢宝灿、卢玉灿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贤用卢莉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坎市支行的卡号为6221884050007xxxxxx的账户,通过柜台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6月10日、6月17日转入卢玉灿账号为62288405007xxxxxx账户20000元、30000元、10000元,通过柜台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9月23日转入卢玉灿账号为62288405007xxxxxx账户20000元、10000元。2012年7月14日、15日先后二次,被告陈金贤在中国银行通过现金存入卢宝灿账号为4380888929xxxxxx账户20000元、10000元,2012年7月30日,卢宝灿、卢玉灿收被告陈金贤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其中工程款68900元,预付医疗费81100元(150000元-68900元)。被告福建省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在位于永定县高陂镇黄田村10KV龙显岩开关站向被告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和永定县高陂镇同伟煤场供电,被告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和永定县高陂镇同伟煤场经龙石线3号杆至4号杆电线输送至各自的受电变压器。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金贤将其新建的猪舍钢架结构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卢桂灿承建,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陈金贤新建的猪舍钢架结构棚进行搭建,原告卢桂灿与被告陈金贤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卢桂灿是承揽人,被告陈金贤是定作人。原告卢桂灿在对斜穿猪舍上方位于高陂镇黄田村龙石线3号杆至4号杆之间的有通电的电力线路套上塑料管时发生触电受伤致残的事故,是原告为完成定作物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故原告卢桂灿的行为应属承揽合同的延伸。原告卢桂灿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被告陈金贤将新建的猪舍钢架结构棚交由不具备从业资质的原告卢桂灿完成,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被告陈金贤应对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承担原告因受伤所造成损失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损失有:原告的医疗费244464.5元,有永定县坎市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584元[98天(从住院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止)×108元/天]不当,原告未提供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且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681.82元[98天(从住院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止)×88.59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452元(108元/天×69天)不当,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系农民,其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112.71元(88.59元/天×6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69天×25元/天),因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及结合本地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生活在建制镇所在的村街,其残疾赔偿金宜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8326元(24907元×20年×9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在龙岩市第医院及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69天并结合永定县坎市至龙岩市第一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住院天数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佐证,不予支持,若有后续治疗费的发生,宜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何小燕生活费99966元(24年×16661元/年÷4人)不当,因原告之母何小燕未满60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婚生子女的抚养费216593元[(11年+15年)×16661元÷2]不当,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年计算,其婚生子女抚养费应为101538.97元[婚生女卢祺妍的抚养费45079.05元(12年又2个月又5天×7401.92元/年÷2)+婚生子卢冠隆的抚养费56459.92元(15年又3个月又2天×7401.92元/年÷2)]。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623824元(38686元/年×20年×80%)不当,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情况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结合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58680元(32335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假肢安装费)532000元(38000元/只×7次×2只)不当,结合原告适合装配的上臂Ⅱ自由度肌电手的使用年限为6年及结合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原告宜装配4次,为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4000元(38000元/只×4次×2只)。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即假肢维修费106400元(38000元/只×10%×14次×2只)不当,结合原告适合装配的上臂Ⅱ自由度肌电手的保修期为3年及结合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原告适合装配的上臂Ⅱ自由度肌电手需维护9年[(6年-3年)×3次],为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应为68400元(38000元/只×10%/次×9次×2只)。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750元[(20次×7天+50天)×25元]不当,原告在安装假肢4次及保修期内每年维护和保修期外每年维护应为183天(首次50天+更换维护19次×7天/次),为此,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575元[(50天/首次+更换维护16次×7天/次)×25元/天]。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16416元[(20次×7天+50天)×108元/天×80%]不当,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已计算,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462304元(医疗费244464.5元+误工费8681.82元+护理费61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残疾赔偿金448326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38.9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58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68400元+安装假肢及维护伙食补助费4575元),被告陈金贤应赔偿原告卢桂灿290460.8元(1452304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0460.8元,扣除已付的81100元,仍应支付219360.8元。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陈晓伟对被告陈金贤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卢桂灿的受伤致残与被告福建省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陈晓伟供用电关系无因果关系且被告福建省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陈晓伟无过错行为,为此,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晓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贤赔偿原告卢桂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安装假肢及维护伙食补助费等计300460.8元,扣除已付的81100元,仍应支付219360.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桂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卢桂灿负担600元,被告陈金贤负担11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卢桂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桂灿上诉称,一、制作、安装钢架结构猪舍的承揽关系,与无偿代为包裹猪舍上方高压电线的行为,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陈金贤指示代为包裹电线的行为,认定为钢架结构猪舍搭建工程承揽合同的延伸,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一审证人所作证言可以证实:对“横跨猪舍上方的38OV电线及猪舍檐边的10KV的压电线”进行包裹,是钢架结构猪舍搭建至屋面时,被上诉人陈金贤请求上诉人代为包裹的,且事发当日的上午被上诉人陈金贤确实有承诺“下午2时左右会让供电所的人停电”。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金贤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所承揽的事项,也仅仅是制作、安装钢架结构的猪舍,而不包括对猪舍上方的高压电线进行包裹。二、被上诉人陈金贤对于上诉人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责任,应赔偿上诉人60%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陈金贤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1、本起事故是被上诉人陈金贤未经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毁林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被上诉人陈金贤对上诉人触电受伤致残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2、被上诉人陈金贤提供的施工作业场所处在10KⅤ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域范围之内,存在高度危险的安全隐患源。3、钢架结构猪舍的现状高度,是按照被上诉人陈金贤的指示要求搭建的。而猪舍屋面边檐距10KV高压电线的距离仅0.7米左右,是不合理的。4、被上诉人陈金贤指示要求不具备电力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上诉人代为包裹电线,以致上诉人不慎触电受伤致残,被上诉人陈金贤在指示方面具有重大的过失。三、被上诉人福建省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作为电力主管部门和高压线路的供电人,对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费用有异议:l、误工费、护理费、上诉人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上诉人的子、女均系在校学生,且上诉人一家的经常居住地,亦为建制镇一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因此上诉人、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及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均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2、营养费仅认定3000元偏低,应按20000元认定。3、上诉人双上肢缺失,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80%计算,为623824元。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假肢配置次数为4次,假肢维护次数为9次,配置维护假肢时间为183天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陈金贤实际支付的款项仅120000元,一审认定为150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弟弟卢玉灿经向开户银行查询,据《清单》所示:其帐户2012年9月12日和9月20日,并无20000元和10000元的进账,一审认定上诉人有收到该两笔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到的120000元中,68900元为工资,余款51100元为预付医疗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被上诉人陈金贤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44464.5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出院后护理费623824元、营养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83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593元、交通费1500元、假肢安装费532000元、假肢维修费106400元、安装维护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750元等损失合计2219418.5元的60%即1331651.1元,并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341651.1元,扣除被上诉人陈金贤已先行赔付的511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1290551.1元。二、被上诉人福建省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陈金贤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陈金贤辩称,一、答辩人陈金贤认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制作、安装钢架结构猪舍的承揽关系”,但不认同“与无偿代为包裹猪舍上方高压电线的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包裹猪舍上方高压电线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其在包裹过程中受伤致残与答辩人陈金贤无关,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答辩人陈金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包裹电线并不包含在上诉人承揽定作的内容中,答辩人陈金贤也从未以任何方式请求或指示上诉人代为包裹横跨猪舍斜上方的电线,系上诉人自作主张以极其危险的不当的方式去包裹电线的。其次,从猪舍照片可见,猪舍的基础部分和钢架结构部分均已完工,横跨猪舍斜上方的电线没有影响到猪舍的搭建,并且该电线离猪舍尚有1米左右的距离,答辩人陈金贤不可能冒着巨大的风险请求或指示上诉人去做包裹高压电线如此高度危险而又没有实质意义的事情。再次,答辩人陈金贤没有承诺过“下午2时左右会让供电所的人停电”,并且事发当天答辩人也不在现场,对上诉人包裹电线的行为根本不知情。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60%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建造猪舍是合法建设,答辩人提供的猪舍施工场所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高压电线离猪舍边角的垂直高度尚有1米左右的距离,与上诉人触电受伤致残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建设活动无需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答辩人陈金贤不存在选任过失问题。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除部分不合理外,大部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1、上诉人没有固定的职业、固定的收入,也没有提供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上诉人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出院后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相关病历中均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情况下,酌定为3000元是合理、合法的。3、对于出院后护理费,在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明确赔偿比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40%的比例确定赔偿比例,并且根据最长护理期20年计算护理费已经是最大限度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请。4、一审法院判决的假肢配置费、假肢维护费明显过高,不合理。龙岩市康达假肢站出具的《假肢评估证明》并不客观合理,其建议上诉人装配的“上臂二自由度肌电手”并非国产普及型假肢而属于最豪华型假肢,并且其建议按我省平均寿命71.8岁作为计算基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龙岩市康达假肢作出的建议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上诉人假肢配置费用的标准应按照普通适用型的“上臂美容手”的标准计算,即价格为6800元,保修期2年,适用年限3年,每2年保修1次,每次费用为装配费用的10%。四、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涉案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该电力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人,答辩人没有与本案赔偿责任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共同侵权。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本案中,由于涉案电力线路系用电户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和永定县高陂黄田同伟煤场自行投资和专用的电力线路,根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2点和第四十七条第2点的规定,以及答辩人与用电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的约定,该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运行维护管理人及责任承担人,是用电方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和永定县高陂黄田同伟煤场,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对该电力线路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答辩人不是该电力线路的经营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独资、合资建设的专用输电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人是用电户,用电户是专用电力线路的巡查、监管责任人,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对涉案的专用电力线路不负有巡查、监管的义务。同时,事故发生地为山坡地,高压线原离地最低距离至少在5米以上,猪场建造时改变地形堆土后,离地最低垂直距离仍达4.7米,该电力线路的架设完全符合《“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1.0.8条规定的山坡地3―10KV架线离地最小距离4.5米的国家标准。另外,在事故发生地的电杆上,设置了明显的“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安全警示标志,很显然在电力线路的架设和管理上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金贤在高陂镇黄田村石门背山上实施违法建筑过程中明知道该猪舍的上空有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但被上诉人陈金贤对建猪舍的用地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在高压电力设施底下建猪舍也未经过电力部门的准许,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猪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二、上诉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忽视安全作业致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明知该猪舍屋顶上存在高压线路的危险,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仍在新建猪舍屋顶上带电冒险作业,致上诉人触电受伤,其过错是明显的。三、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电力设施的运行并没有直接危害,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违法作业,这起触电事故是不可能发生的,该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答辩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并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长生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无过错行为,原审判决答辩人无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晓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贤用卢莉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坎市支行的卡号为6221884050007xxxxxx的账户……通过柜台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9月23日转入卢玉灿账号为62288405007xxxxxx账户20000元、10000元。”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陈金贤并未于2012年9月12日、9月23日转入卢玉灿账号为62288405007xxxxxx帐户20000元、10000元,被上诉人陈金贤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20000元,预付医疗费为51100元。此外,上诉人还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陈金贤的要求去包裹高压电线,被上诉人陈金贤承诺下午两点会停电及陈金贤对猪舍进行改造后,屋顶与高压电线距离不足0.7米的事实。被上诉人陈金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认定假肢配置费用为3800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被告福建省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在位于永定县高陂镇黄田村10KV龙显岩开关站向被告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和永定县高陂镇同伟煤场供电,被告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和永定县高陂镇同伟煤场经龙石线3号杆至4号杆电线输送至各自的受电变压器。”事实有异议,认为涉案的高压电是被上诉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输送至同伟煤场和石门背煤矿的,不是输送至答辩人的。原审被告陈长生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斜穿讼争猪舍上方的位于永定县高陂镇黄田村龙石线3号电线杆及4号电线杆上均有设置“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上诉人卢桂灿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银行开户名为卢玉灿、卡号为62288405007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金贤并未于2012年9月12日、9月23日转入卢玉灿银行账户20000元和10000元。被上诉人陈金贤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另外,被上诉人陈金贤转给上诉人的不是这个账号,是另一个账号。被上诉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陈金贤有无汇款给上诉人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陈长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金贤并未于2012年9月12日、9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入卢玉灿账号为62288405007xxxxxx账户20000元、10000元。原审依据被上诉人陈金贤在一审中提供的未经银行盖章确认、日期和转入账号均为手工填写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认定被上诉人陈金贤于2012年9月12日、9月23日转入卢玉灿银行账号3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金贤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查询活期明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金贤于2012年9月12日、9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入账号为604053003200xxxxxx账户20000元、10000元,该账号是上诉人报给被上诉人陈金贤用于转账的,账户名是谁被上诉人陈金贤并不清楚。上诉人卢桂灿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转入账号的账户名是谁不清楚,不能证明是转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长生均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定县坎市营业所查询得知账号为604053003200xxxxxx的账户名为邱翠英,在本院对上诉人卢桂灿、被上诉人陈金贤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陈金贤承认604053003200xxxxxx是邱翠英的账号,邱翠英是其亲戚,该两笔款不是付给上诉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金贤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金贤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位于永定县高陂镇黄田村石门背山内的钢架结构猪舍包给上诉人卢桂灿承建,上诉人卢桂灿自行提供技术、工具、设备,完成猪舍钢架棚的搭建工作,被上诉人陈金贤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金贤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和电力部门批准,进入10KV的高压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改变山坡地形兴建猪舍,并指示上诉人在高度危险区域范围内搭建猪舍钢架棚,存在指示过失,对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陈金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是接受被上诉人陈金贤的指示代为包裹电线,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包裹电线时被上诉人陈金贤不在现场,对上诉人主张的义务帮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金贤的指示过失与上诉人触电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陈金贤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斜穿猪舍上方的电线是高压电线,属高度危险区域,置危险警示标志于不顾,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入该危险区域搭建钢架猪舍,其应当预见到用手触碰高压电线会导致死亡或伤残,仍用手触碰高压电线企图给高压电线套上塑料管,对于自身触电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线的供电方,已尽到警示义务,对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明知高压电线仍故意用手触碰高压电线企图包裹电线的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可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永定县新在坑煤矿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晓伟、陈长生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由上诉人承担80%、被上诉人陈金贤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户籍登记上的职业为粮农,原审判决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福建省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住所地永定县坎市镇东联村属于建制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其婚生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593元((11年+15年)×16661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应为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原审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龙岩市康达假肢站出具的《假肢评估证明》中建议上诉人装配38000元的上臂二自由度肌电手,该款假肢属四款上臂假肢辅助器具中价格最昂贵的一款,费用偏高,被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故对原审确定上诉人适合装配380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假肢的赔偿期限为20年,更换周期为6年一次,需更换4次,该款假肢需维护9年,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残疾辅助器具3年一换,更换至71.8岁及假肢维护费为1064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陈金贤于2012年9月12日、9月23日并未先后支付上诉人20000元、10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该两笔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陈金贤支付的款项共计120000,其中工程款68900元,预付医疗费511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损失共计1578158元(医疗费244464.5元+误工费8681.82元+护理费61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残疾赔偿金448326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9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58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68400元+安装假肢及维护伙食补助费4575元),被告陈金贤应赔偿原告卢桂灿313631.6元(1568158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3631.6元,扣除已付的51100元,仍应支付2725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永定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金贤赔偿上诉人卢桂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安装假肢及维护伙食补助费等计323631.6元,扣除已付的51100元,仍应支付272531.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上诉人陈金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卢桂灿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陈金贤负担1200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的负担为,由原告卢桂灿负担500元,被告陈金贤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陈  小  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20页第2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