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沛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时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雅琴,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199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20日生育儿子时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性格上差异很大。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起诉到沛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沛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5月2日出具(2013)沛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过去半年之久,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时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共同房产4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被告与婚生子时某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孩子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就读于沛县高级中学,因为父母离婚的事,造成了孩子的性格内向、自我封闭、性格偏执,原告起诉离婚对孩子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导致孩子学习成绩不好,与其他孩子也不合群,被告征求了孩子的意见后,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20日生育儿子时某。原告时某某于1997年10月6日办理了东风东路南三巷(正阳三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9月28日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22日与沛县江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江南名都城第13栋1单元002号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近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时某某曾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审中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步入婚姻殿堂,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孩子,虽然原被告现在发生矛盾,但是原被告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遇事冷静对待,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耘审 判 员 欧阳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