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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3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福田区深航国际酒店负二层招聘室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冲突,后将被害人谢某某按倒在地,并用膝盖顶撞谢某某的腰部,导致被害人左侧第11、12后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诗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