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黄亨台与全范柱、赵仙玉、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一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亨台,全范柱,赵仙玉,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一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黄亨台,男,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范柱,男,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仙玉,女,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第三人: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朴春吉,主任。委托代理人:朴相一,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帆,书记。第三人: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一组。住所:珲春市。负责人:徐广君,组长。委托代理人:徐广华,该组村民。原告黄亨台与被告全范柱,第三人赵仙玉、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村委会”),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一组(以下简称“东兴村一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亨台诉称,原告系东兴村一组村民,1985年对东兴村一组鱼池周围的1.5公顷荒地进行了开垦,开垦后由原告一直耕种到2008年。2008年3月26日,原告将承包的东兴村一组鱼池转让给全君(系被告全范柱之子),当时口头约定1.5公顷开荒地由受让人临时耕种。当原告主张返还1.5公顷开荒地时,被告以该地在2008年4月9日已经转让给被告为由拒不返还,并出示了转让合同书。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转让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赵仙玉(系原告妻子)捺印不是本人亲手捺印。二、赵仙玉未经原告授权无权代理签订转让合同。三、原告对开荒地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被告不是本村村民,无权取得开荒地使用权,故对开荒地转让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8年4月9日转让合同书无效。被告全范柱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荒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第三人赵仙玉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出国,原告夫妻转让经营的养鱼池及1.5公顷开荒地时,都是由赵仙玉签署的合同。2008年4月9日转让合同书上是赵仙玉本人亲自捺印,而且有证人签字。养鱼池及开荒地是原告家庭经营的,二者不可分离。无论从处分家庭经营财产和表见代理角度,赵仙玉的签约行为都是成立的。二、原告主张对开荒地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认对开荒地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因为土地所有权人没有对其享有使用权持有异议,那么其对外转让就具备了条件。而且就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养鱼池及荒地,被告与土地所有权人东兴村委会于2013年已经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赵仙玉述称,本人没有与全范柱签订转让合同书,也没有在合同书中签字和捺印。对开荒的土地,我家只有种植权,没有对外转让权。本人无权代理黄亨台签订合同。故2008年4月9日转让合同书应当无效。第三人东兴村委会述称,本案诉争的1.5公顷荒地所有权归村里。村委会对黄亨台家庭取得1.5公顷开荒地经营权予以认可。对2008年4月9日的转让合同书,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也认可。非本村村民依法都可以承包本村荒地。第三人东兴村一组述称,本案诉争的1.5公顷荒地和鱼池都是归东兴村一组所有,与村里无关。对黄亨台取得1.5公顷荒地经营权组里认可。对2008年4月9日的转让合同,我方认为,黄亨台转让该地应当经过组里而不是村委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4月9日《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内容为“板石镇东兴村一组黄亨台鱼池边上的荒地1984年已开荒面积为1.5公顷,应属于黄亨台家庭。现转让给全范柱。从今日起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黄亨台代签赵仙玉(捺印,名字系打印)乙方:全范柱(捺印,名字系打印)证明人:徐基春(签字、捺印)、董权(签字、捺印)。”证明合同书中不是赵仙玉本人捺印,合同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赵仙玉无权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徐基春、董权是否本人签名捺印无法确认,村委会也未盖章同意。无偿转让1.5公顷荒地不符合常理,如需转让应与原告的4公顷鱼池一并转让。所以原告认为此合同是虚假合同。2.《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即鱼池4公顷转让给了全君(系全范柱之子),该合同面积不包含诉争的1.5公顷荒地。3.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东兴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图纸、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一、该合同四至与《土地流转合同书》中的四至一致,不含本案争议的1.5公顷荒地。二、原告最初的承包合同经过了法定程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经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诉争的1.5公顷荒地转让合同书,即使赵仙玉捺印是真实的,也属无效,因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被告全范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家庭与原告家庭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家庭将四至为东到一组旱田地、西到宇通公司养鱼池、南到一组水田地、北到共用地的土地(当时认为面积为水面3公顷,旱田1公顷,共计4公顷)转让给被告家庭,本案争议的1.5公顷荒地包含在合同四至范围内。2.2008年4月9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家庭就养鱼池涉及问题及经营权问题达成了协议。3.2008年4月9日《转让合同书》,证明经丈量多出来的养鱼池边上1.5公顷土地系原告家庭开荒面积,约定于2008年4月9日转让给被告家庭,即日起使用权归被告家庭所有。4.2013年10月11日板石镇东兴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10月12日东兴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土地所有权人按照民主程序将包括争议荒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比例。5.证人董权出庭证言,证明《转让合同书》中赵仙玉捺印的真实性。第三人赵仙玉、东兴村委会、东兴村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亨台系东兴村一组村民,其对东兴村一组鱼池周围的荒地进行了开垦,面积为1.5公顷。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全君(系被告全范柱之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东兴村一组,四至为东到一组旱田地、西到宇通公司养鱼池、南到一组水田地、北到共用地的4公顷荒滩转让给全君。原告陈述,本案诉争的1.5公顷开荒地不在转让范围内,转让时,双方口头约定开荒地由受让人临时耕种。被告则陈述,本案诉争的1.5公顷开荒地在流转合同四至范围内,且就该1.5公顷开荒地原、被告已于2008年4月9日另行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开荒地转让给被告,开荒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并称就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养鱼池及荒地,被告与土地所有权人东兴村委会于2013年已经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要求确认2008年4月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无效。另查,本案诉争的1.5公顷开荒地位于东兴村一组,现第三人东兴村委会与第三人东兴村一组均对该地主张所有权,对土地权属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东兴村委会与东兴村一组均对诉争的1.5公顷土地主张所有权,对土地权属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由此无法确认本案中《转让合同书》的效力,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亨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黄亨台,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黄亨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郎钰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