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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BJ3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聚阳春”饭店门前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 麟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