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怀法民梁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黎红花与陈家旺陈家歉陈家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红花,陈家旺,陈家歉,陈家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民梁初字第178号原告黎红花,女,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被告陈家旺,又名陈利贵,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被告陈家歉,男,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被告陈家祥,男,汉族,1956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志,怀集县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波,怀集县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红花诉被告陈家旺、陈家歉、陈家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红花,被告陈家旺、陈家歉、陈家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黎红花诉称,被告陈家祥在2013年4月砍伐、损坏原告的竹头开路,拒不承认错误及作出赔偿。同年农历9月8日,原告大嫂梁此弟找被告陈家旺协商解决,遭到被告陈家旺、陈家祥欧打致伤。事后派出所为此事向原告作笔录。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在次日早上9时许,原告经过被告陈家旺门口对出路段时,被告陈家旺伸手不准原告经过,还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26.4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断1只牙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31426.48元。被告陈家旺、陈家歉、陈家祥辩称,事发当时,被告陈家歉、陈家祥不在场,原告起诉该两被告不当,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告受伤是由于过错在先,其应承担50%的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综合公安��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10时许,梁此弟(女,住怀集县大岗镇谭英村委会岗根村)认为其竹地被占用建水渠一事与同村的被告陈家旺理论,期间被告陈家歉、陈家祥到场。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陈家旺、陈家祥与梁此弟发生肢体冲突。事后,梁此弟向派出所报案。下午2时许,梁此弟与其弟弟梁某某、婶婶(原告)黎红花到谭英村委会解决早上纠纷一事,期间,被告陈家祥与梁某某又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经在场的村干部拦开。事后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2013年10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黎红花路过被告陈家旺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陈家旺抓住原告黎红花的头发,原告摔在地上受伤流血。10时许,原告黎红花向派出所报案。次日,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检验原告右下眼睑、右髋部、右下唇、右肘部背侧、右膝部前侧、左膝部前侧有不同程度皮肤擦伤或皮下出血等损伤,并于当日作出怀公(司)鉴(活)字第(2013)5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黎红花身体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怀集县大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87元。次日及同月16日,原告到怀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59.11元。同月17日起,原告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2、颈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尺骨茎突撕裂性骨折”,住院7天于同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47.50元。医院证明“注意休息,建议全休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诉讼中,原告为其交通费的主张提供有4张出租车的车票金额共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梁此弟属同一村村民,本应搞好团结。梁此弟因其竹地被占用建水渠一事与三被告发生纠纷,梁此弟的亲属在村委会处理纠纷期间又再与被告陈家祥发生肢体冲突,经村干部及派出所处理已得到平息。但次日,被告陈家旺却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情发生,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及法医鉴定证实。对该损害事情的发生,被告陈家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欠缺冷静,与被告陈家旺发生争吵,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陈家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份额。因事发当日,被告陈家歉、陈家祥并无在场,并无对原告实施殴打等侵权行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陈家歉、陈家祥因果关系,其起���该两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辩论在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相关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包括:1、医疗费,包括怀集县大岗镇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22.87元+怀集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459.11元及住院医疗费4047.50元=752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7天=700元;3、交通费80元,原告受伤后到县城治疗,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是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请求交通费以400元计算,但仅提供80元的交通车票,本院仅认可交通费为80元。4、营养费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无提供到医疗机构关于需增加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5、误工费1079.56元,原告因伤治疗,结合医院证明,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出院后再休息7天共计18天,21891元/年(农业)÷365天/年×误工18=1079.56元;6、护理费700元,原告无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计算,50元/天.人×住院7天×2人=700元;7、断1只牙的损失,因原告在庭审时仍未举证到该费用的损失额,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目前尚未评定残疾等级,现请求计付10000元属缺乏理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共为10089.04元。被告陈家旺承担80%的赔偿份额即应赔偿807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71.23元给原告黎红花;驳回原告黎红花超过上述范围的赔偿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黎红花负担435元,被告陈家旺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坚 峰审 判 员 黄 金 联人民陪审员 梁 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世华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世 华